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新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树明(等106人)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八组106名村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59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组106名村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艳丽。诉讼代表人王树明。诉讼代表人颜泽华。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明等106人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及答辩状。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同村1、2、3组村民在本院的诉讼请求相同,且被告同为成都市国土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该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原告推选王艳丽、王树明、颜泽华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八组106名村民推选出代表王树明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9)2号)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申请后,通知村民代表到被告处填写了格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履行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9)2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时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9)2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代表王树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申请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申请内容为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9)56号)。证明该批复记载的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报送的《关于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成国土资征(2009)2号)才是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成国土资征(2009)2号文)系被告上报成都市人民政府的报批请示,属于处理过程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申请表的内容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提供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71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成都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十七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具体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2、王树明作为原告申请代表,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四、八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被告按原告申请内容作出了告知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3、中国电信打印(028)6188****电话6月21日的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电话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告知书。4、2013年7月12日邮寄给王树明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送达给原告。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文件是请示性文件,是依法不予公开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代表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成都市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证明原告方代表提出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认可,认为超期作出的告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对告知书所附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四、八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出具的6月21日电���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被告邮寄的挂号信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超期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原告申请的内容,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没有领取;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规定,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公开的(2009)2号文不是内部请示文件,而是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八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予认可被告界定(2009)2号文为内部请示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能直接证明原告申请的成国土资征(2009)2号文是被告报送给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内部审查文件,而不是正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成都市国��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告代表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以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由于原告认可6月21日接到通知去过被告处领取文书,但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是原告认可的信息不予领取,同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挂号信函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通知原告领取告知书且被告于2013年7月12邮寄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依据5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包江桥村四、八组村民代表王树明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9)2号)的政府信息,同时要求被告提供申请信息的纸质书面材料,采取原告自行领取的方式送达。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申请代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2013年6月21日被告电话通知申请人到被告处领取告知书,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时认为告知书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故原告不予领取。2013年7月12日被告采用挂号信函方式邮寄告知书给原告代表王树明。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公开的所在村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故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未履行公开原告所在村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另查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附件:4《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四、八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71号)为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最终对外公告的文件。本院认为: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公开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成都市国���局作为原告所在村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报批和组织实施的部门,原告申请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属于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公开的范围内。二、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是否已经履行申请人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和公开程序是否合法。2013年5月8日被告收到本案原告代表王树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9)2号)。被告在收到原告代表申请之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对原告申请人代表王树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1号),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成国土资征(2009)2号文不是同一文件,并在告知书内附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对申请公开成国土资征(2009)2号文件进行了释明。原告所诉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不履行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9)2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人代表的申请,于2013年6月21日通知原告申请人代表领取《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告知书》,超过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瑕疵。综上,本案中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已经依据原告代表的申请,向原告出示了所在村组对外公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被告在公开过程中未在15个工作日及时答复申请人代表,程序瑕疵。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第(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判令限时公开《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四、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公开原告所在村组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涉及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相关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丽为代表的10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艳丽等106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郭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聪附:原告名单王树明。吴让修。王艳丽。袁欣悦。袁欣童。余桂琼。李凯。XX。李仁忠。王树文。陈燕。王霞。王小琴。黄罡。李书凤。张尧静。李书勇。潘代伟。李雪彬。杨艾雯。李娟。李坤林。李强。胡征���。肖代容。胡娜。喻林秀。胡征祥。陈伦华。胡艳秋。李仁芳。高建杰。胡征禄。钟小莉。胡觅。黄世平。张成惠。黄敏。赵发全。黄志华。赵攀。赵敏。张佳妮。李书明。陈建英。李文俊。李仁富。颜泽华。李欢欢。李书彬。缪会蓉。李奕钢。李再宝。胡桂花。李奇洋。王素琼。郑刘莉。赵永慧。余其航。李青。魏洪俊。李洁。朱世芳。谭春国。谭珠俐。廖定芳。李阳杰。熊政敏。李剑。李承城。王林。黄轶。陈举生。陈佳乐。陈俊杰。赵发茂。高越英。赵青。胡桂芳。陈祖豪。胡桂珍。黄雅婷。朱桂容。赵强。王小丽。赵悦茜。朱世成。黄玉文。童玄英。朱江。王学良。高秀珍。XX。吴兴洁。赵发根。李成蓉。赵洋。黄昌旭。严统英。黄朝幸。黄瑞。陈晓容。李书良。李君。李娜。黄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