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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将二本伪造的结婚证、一本伪造的居某户口簿、三张伪造的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书送到永嘉县××牛街道杰豪鞋厂门口路边,以700元价格卖给一个男青年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男青年扔在现场的假证件、假证明,并在被告人王××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伪造的医师资格证书二本、护士执业证书一本、塑料制的硬印模具一枚、木制圆形模具一个、二代居某身份证二张、名片三十张、广告贴纸一百张。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公某、证件、居某身份证均系伪造。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某、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辩解自己只是替别人送一下资料,自己不知道这些资料是伪造的公某、证件。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一、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买卖国家机关有效的公某、证件,被告人王××买卖的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某、证件,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二、被告人王××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但诈骗金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其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三、本案的买卖行为没有成立,被告人王××的行为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行为,系犯罪未遂。四、本案的侦查机关存在钓鱼执法、引诱犯罪的嫌疑。五、如果被告人王××的罪名成立,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理由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3、���告人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5、被告人上有老人,下有孩子,家境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将二本伪造的结婚证、一本伪造的居某户口簿、三张伪造的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书送到永嘉县××牛街道杰豪鞋厂门口路边,以700元价格卖给一个男青年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男青年扔在现场的假证件、假证明,并在被告人王××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伪造的医师资格证书二本、护士执业证书一本、塑料制的硬印模具一枚、木制圆形模具一个、二代居某身份证二张、名片三十张、广告贴纸一百份。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公某、证件、居某身份证均系伪造。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自己的身份证丢了,自己没有到别人那里办理过假身份证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的现场查获伪造的结婚证、伪造的居某户口簿、伪造的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伪造的医师资格证书等证书、文件,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居某身份证鉴别书、印刷文件检验鉴定书、相某某章某某,证明经鉴定,本案查获的公某、证件、居某身份证均系伪造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二个身份证件中姓名为“宁某”的身份证,经查无此身份信息的事实。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提出自己只是替别人送一下资料,自己不知道这些资料是伪造的公某、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自己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某、证件而买卖的事实。相应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买卖的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某、证件,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以及被告人王××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法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出售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某、证件,且已经交易成功,应当认定为犯罪即遂。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某、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查机关存在钓鱼执法、引诱犯罪的嫌疑以及要求对王××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存在钓鱼执法、引诱犯罪的行为。另外,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结婚证2本、医师资格证书2本、永嘉县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书3张、护士执业证书1本、居某户口簿1本、居某身份证2张、硬印章模型1枚、木质圆形模具1个、广告贴纸100张、名片13张、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现暂扣于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