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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姆才诉被告林桂蚕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林XX,农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覃XX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林XX被告农XX以上两位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覃XX1被告覃XX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XX委托代理人肖XX原告覃XX与被告林XX、农XX、覃XX1、覃XX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方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光军、许绍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振勇担任记录。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林XX、农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1、覃XX2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2013年2月6日8时30分,被告覃XX1驾驶桂L50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吕平方向往壬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壬庄至吕平线5KM+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林XX驾驶的粤TCW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XX、被告覃X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覃XX1、林XX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林XX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他被告不曾支付任何费用。依照法律之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3.86元、误工费3150.56元、护理费2362.92元、住院伙食补肋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损坏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5647.3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XX(原告的爱人)、原告覃XX、被告覃XX1、被告覃XX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XX乡XX村民委员会及XX派出所联合证明,证明原告个人具体情况及家庭情况;2、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覃XX1、林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覃XX无责任;3、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情况。4、靖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共三页、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收费收据两份、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覃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证明肇事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身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微型普通客车(牌号:粤TCW4**)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期限内,也证实车主是本案被告农XX。被告林XX、农XX辩称,登记车主为农XX但实际所有权为林XX的粤TCW4**号微型客车已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078210022012004564,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案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相关人员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次,被告覃XX1、被告覃XX2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调查得知:原告覃XX系被告覃XX1的嫂子,被告覃XX2系原告覃XX的儿子,覃XX1系覃XX2的叔叔。覃XX2明知叔叔覃XX1没有驾驶资格,也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但仍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覃XX1驾驶,所以覃XX2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覃XX明知被告覃XX1没有驾驶资格,但仍搭乘其违法驾驶的车辆,所以原告覃XX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林XX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依法退还。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造成了原告覃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在原告覃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XX垫付医药费2000元,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类医药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林XX已经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所以原告覃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时,应当退还答辩人林XX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XX、林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其具体身份。2、农XX、林XX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夫妻关系。3、肇事微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林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林XX具有驾驶该机动车的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微型普通客车(牌号:粤TCW4**)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期限内。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XX与被告林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覃XX1、覃XX2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购买单一的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还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医院开具的正式票据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实际侵害人承担;2、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应按照广西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按照830元/月计算;护理费,原告方提交的医院医嘱没有提出护理要求,故不存在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实际侵害人根据比例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没有因为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摩托车销售发票,缺少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否摩托车辆损坏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复印件;3、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公资标准及使用地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覃XX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被告林XX、农XX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林XX、农XX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林XX、农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6外,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XX、农XX对原告覃XX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发票对其中的一张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8日,票额是128元,该票的开票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其他发票没有异议;证据6肇事微型普通客车(牌号:粤TCW4**)车主是农XX,原告无权要求车辆损失的赔偿。原告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最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6是从广西新闻网上提取与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一致,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覃XX提供的证据4医药费发票,其中的一张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8日,票额是128元,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医疗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有关联性,故该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是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被告农XX的微型普通客车(牌号:粤TCW4**)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其他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车辆损失的赔偿是没有正确理解该证据。故原告覃XX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的发票)、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8时30分,被告XX驾驶桂L50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覃XX沿道路从吕平方向往壬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壬庄至吕平线5KM+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林XX驾驶的粤TCW4**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XX、被告覃X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覃XX1、林XX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XX无责任。原告覃XX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林XX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一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25.10元。入院及出院时均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头皮撕脱挫裂伤。2013年3月19日出院时,医嘱为:1、全休两周,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请随诊。庭审另查明,1、被告覃XX1是原告覃XX的亲叔叔,被告覃XX2是原告覃XX的亲生儿子。被告林XX与被告农XX系夫妻关系。2、桂L50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是原告覃XX和其丈夫买给儿子被告覃XX2。粤TCW4**号微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林XX与被告农XX的共同财产。3、粤TCW4**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农XX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078210022012004564,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林XX和被告覃XX1因各自违章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认定公正合法,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事人林XX和覃XX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林XX和被告覃XX1应依法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违章情节,本院确认两位被告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发生该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桂L50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覃XX1及该车车主被告覃XX2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在风俗习惯上是其对亲属的凉解,在法律上是其自行处分自已的民事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1025.10元;2、误工费3150元(56.25元/天×56天×1人)3、护理费2362.50元(56.25元/天×4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1人);5、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人民币18417.60元。原告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12.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为医疗费110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2705.1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712.5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712.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不足部份由被告林XX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18417.60-15712.50)×50%=1352.55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林XX要求已多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覃XX应返还被告林XX人民币2000-1352.55=647.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按照830元/月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坏赔偿,因其未能提供摩托车已报废或已损坏维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等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XX伤残费用5712.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12.50元;二、原告覃XX返还被告林XX人民币647.45元三、准许原告覃XX撤回对被告覃XX1、覃XX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元,由原告覃XX负担141元,被告林XX、农XX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视当事人的上诉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2001397;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方祥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人民陪审员  许绍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农振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