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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文某某、郭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郭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文某某、郭某于2013年4月从他人处租得华阳街道前进街一无名铺面作为赌博场所。2013年5月21日13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查获四台电子游戏机及杨某艳、杨某中等涉赌违法人员七名。经认定:被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帐本,被告人文某某、郭某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胡某某、代某、祁某某、唐某某、张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对赌博人员胡某某、祁某某、代某、唐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文某某、郭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郭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某、郭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