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杜涛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杜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路东段泰和花园小区东区沿街房第7号。法定代表人吴绍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杜涛,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杜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杜涛系鲁***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张远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远富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先行赔偿受害人交通事故损失85557.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85557.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555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涛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杜涛驾驶鲁***号轿车与案外人张远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远富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涛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张远富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杜涛系鲁***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涛投保的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责任保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保护的是第三者的利益,因无证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并因此判令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张远富事故损失85557.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85557.4元,因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杜涛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于2010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损失85557.4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履行了垫付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5557.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庆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涛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5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