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唐涛与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4316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涛,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土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唐涛,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土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组织机构代码57615032-7。负责人杨德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涛与被告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涛,被告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涛诉称,我自2012年4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石子、瓜米石、机沙等建筑材料,被告陆续向我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4月,我向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材料货款共计746,234.68元,被告陆续向我支付了325,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21,234.68元。虽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1,234.68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购买石子、瓜米石、机沙的建筑材料属实,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系原告在一定期间内陆续向我公司供应货物,���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所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为准,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款依据为准。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举示了10份由简娟以被告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对账人的名义与原告共同签署的《对账确认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所交付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货款数额,除双方于2013年1月4日所签署的金额为1003.8元的《对账确认单》外,其余9份《对账确认单》均加盖了被告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印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及本院指定的举证延长期限内,被告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未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其数额向本院举示证据。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由简娟以被告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对账人的名义与原告共同签署并加盖了被告印章的9份《对账确认单》,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由简娟以被告五府实业土场分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共同签署的金额为1003.8元的《对账确认单》,该《对账确认单》未加盖被告印章,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自愿放弃该笔货款,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9份《对账确认单》予以采信,同时对《对账确认单》所载明的原告向被告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及价款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4月起以连续交易的方式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子、瓜米石、机沙等建筑材料,由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就每一个月所交易的材料名称、数额及价款分别进行核对后共同签署《对账确认单》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石子、瓜米石、机沙等货物的货款共计745,230.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25,000元,尚欠货款420,230.86元。2013年7月,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民事主体依据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瓜米石和机沙等建筑材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确认单》,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的货物货款共计745,230.86元;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及本院指定的举证延长期限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其数额,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325,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20,230.86元。因合同双方并未对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逾期未付清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合理期限,本院确定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应自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判决作出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土场分公司在��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涛支付所欠货款420,230.86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被告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土场分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唐涛预付,限被告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土场分公司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卫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