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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柱才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柱才,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肖贻瑞,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伟梅,女。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杨英(曾用名:梁北娇),女。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覃培英,女。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关静群,女。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中午,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组村民肖某因涉嫌犯罪在濛江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等人得知情况后,便与同村其他村民共100多人一起聚集在濛江镇政府门口,以站立或静坐方式堵塞政府大门,阻止工作人员正常进出,并喊口号向政府施压,要求政府放人,否则将一直阻止政府工作人员及车辆出入。经藤县公安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疏导劝说,王柱才等人仍不听劝告,继续聚集堵塞政府大门,并不断喊口号扰乱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将仍在煽动和积极参与围堵政府的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依法拘传后,事态才得以平息。整个过程时间长达10个多小时,严重破坏了藤县濛江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严。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积极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柱才辩解称,案发当日其确实在濛江镇政府门口通道停留站立过,但其个人没有围堵冲击政府,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贻瑞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是积极参加者,且本案是因他人采砂造成本村的河岸崩塌问题未得到政府解决而引发的,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杨英、覃培英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自己不是积极参加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梅、关静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中午,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组村民肖某因涉嫌犯罪在藤县濛江镇濛江街被公安人员依法抓获。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等覃安村大洲组村民得知情况后,便与同村100多人一起聚集在濛江镇政府门口,以站立或静坐方式堵塞政府大门,阻止政府工作人员正常进出,期间有人喊口号责骂政府,向政府施压,要求政府放人。经藤县公安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不断疏导劝说,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等人仍不听劝告,继续聚集堵塞政府大门。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将仍积极参与围堵政府的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依法拘传后,事态才得以平息,整个过程时间长达10个多小时,严重破坏了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另查明,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属机关法人。再查明,被告人王柱才出生于1935年5月25日,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藤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2013年5月23日13:30发现有一群村民围堵聚众冲击藤县濛江镇政府,遂出警处理。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属机关法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的身份情况如前所列。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3日13:30至2013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组村民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等100多人聚集在濛江镇政府门口通道,破坏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藤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并依法口头传唤六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5.政府机关汇报说明,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组村民聚集堵塞藤县濛江镇政府大门,阻拦工作人员出入,导致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藤县濛江镇交通站、共青团濛江镇委员会、藤县濛江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等部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损害政府形象。(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藤县濛江镇交通站设在濛江镇政府大院内,其在该交通站工作。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组的几十名村民聚集在濛江镇政府门口,将政府唯一出入通道堵塞,阻拦政府办公车辆及来访办事人员正常进出,并大吵大闹向政府施压,要求释放因涉嫌犯罪被抓的大洲村村民。政府领导及公安民警在现场不断疏导劝说村民离开,但很多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堵塞政府门口直至24日凌晨2时。2.证人玉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濛江镇政府上班,2013年5月23日13时许其看见很多濛江镇覃安村大洲组村民聚集在政府门口通道处,阻拦政府的公务车辆及来访办事人员出入,部分村民因情绪激动而大声指责叫骂政府,严重影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多次劝说村民离开,但大部分村民仍堵塞在政府大门口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14时许,其在濛江镇政府院内看见很多村民围堵在门口通道处,其想通过政府门口时,被堵在大门口的村民动手阻拦,其被迫又回到政府院内,经过20多分钟的劝导,堵在门口的村民才勉强让其出去,直至当晚9点多其回到濛江政府时,门口通道依然被很多村民堵住。4.证人肖某文、梁某某、肖某裕证言(均为藤县濛江镇覃安村覃安小学教师),证实2013年5月23日14时许,濛江镇政府门口通道处聚集着很多覃安村大洲组的村民,其中包括覃安小学的肖某旺、肖某宁、王某哥、肖某豪等17名小学生,该校派出几名教师去到现场劝说学生回学校上课,但被家长强烈阻拦。为了防止意外,教师留守在现场看管学生,并不断做劝说疏导工作直至24日凌晨2时许。5.证人肖某旺、王某哥、肖某宁证言(均为未成人),证实三人均为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组人,2013年5月23日下午,其村有人叫在覃安小学读书的大洲组学生去濛江镇政府门口聚集,三人和同村的其他同学去到政府门口后,看见村中很多老人和妇女堵在政府大门通道处,期间听到有人喊“放人,不放人就堵在门口不走”。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3点多,其到藤县濛江镇政府办事,看见有100多人堵在政府门口通道,出入困难,场面非常混乱。7.证人容某军、韩某勇证言,证实二人均为藤县公安局民警,2013年5月23日下午,藤县濛江镇政府大门通道被很多村民围堵,不让车辆和人员出入,还有部分村民情绪激动,高喊口号向政府施压。二人及其他民警同志均在处警现场释法劝说,但围堵的村民不听劝导,继续将政府门口堵塞,直至24日凌晨2时许事态才得以平息。8.证人吴某良、曾某胜证言,证实二人均属于藤县水利局河砂执法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5月23日14时许,二人到濛江镇政府门口看见很多村民围堵在政府门口通道处,二人和相关领导均对村民进行疏导劝说,但很多村民情绪激动,阻拦政府人员和车辆出入,期间有村民组织一些学生喊口号责骂政府,要求政府放人,否则不愿离开。9.证人胡某松证言,证实其是濛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3年5月23日濛江镇政府被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组的村民围攻,当时其及时组织人员对围堵的村民进行疏导劝说,要求他们派代表到政府商谈,但那些村民不听劝导,并责骂政府人员,阻拦政府车辆和来访办事人员出入,严重破坏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藤县濛江镇政府及现场方位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1)王柱才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一组编号为1-12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2013年5月23日与其一起堵塞濛江镇政府门口的肖贻瑞。(2)肖贻瑞、覃培英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一组编号为1-12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2013年5月23日与其一起堵塞濛江镇政府门口的王柱才。(3)陈伟梅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三组编号为1-12号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2013年5月23日与其一起堵塞濛江镇政府门口梁杨英、关静群、覃培英。(4)梁杨英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三组编号为1-12号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2013年5月23日与其一起堵塞濛江镇政府门口陈伟梅。3.指认笔录(1)曾某胜指认笔录,证实其能从2013年5月23日下午藤县濛江镇政府被围堵的视频录像截图照片中指认出本案被告人陈伟梅、梁杨英、关静群,并说明该三名被告人当时阻拦其出政府门口。(2)肖某裕指认笔录,证实能从2013年5月23日下午藤县濛江镇政府被围堵的视频录像截图照片中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柱才围堵在濛江政府门口,并不让政府人员出去,要求政府放人。(四)视听资料“5·23”聚众冲击濛江政府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5月23日13时至24日凌晨2时,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大门通道处聚集很多人,其中本案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等人围堵在过道中间,期间有部分村民情绪激动,喊口号责骂政府,并和政府工作人员争吵,场面混乱。(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柱才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中午,其在濛江镇濛江街上看见同村的肖某被公安人员抓走了,后来其村里100多人就陆续聚集到濛江镇政府门口静坐,其也跟随大家一起围堵在政府大门口,阻拦政府人员出入,向政府施压,目的是要求政府解决采砂造成其村河岸崩塌问题,并要求释放肖某。期间,村干部和政府领导等人劝其和村民回家,但其没有听劝告,继续堵在政府大门口,直至24日凌晨2点多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2.被告人肖贻瑞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其在濛江街听说同村的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其就和村里王柱才、关静群等100多人聚集在濛江镇政府门口,完全堵塞政府大门通道,期间有人喊口号责骂政府,并不准政府人员和车辆出去,也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疏导,直至24日凌晨2时多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3.被告人陈伟梅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其在濛江街看见公安人员将同村的肖某抓走了,当时肖某的老婆覃某珍因身体不适也在街道旁边晕倒了,其就帮忙将覃某珍扶到濛江镇政府门口,后来政府门口就聚集了很多本村的老人和小孩,有的人拿凳子坐在政府门口通道处,有的人站立在过道中间,其和关静群等人也参与围堵在政府门口通道。后来,有医护人员将覃某珍送去医院治疗,其就一直在政府大门通道处来回走动,阻拦进出过道的人员和车辆。期间,其听见有人喊口号责骂政府,要求政府释放肖某,公安人员及政府领导出面劝说疏导,其和很多村民均不听劝说,继续堵在政府门口直至24日凌晨2点多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4.被告人梁杨英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中午,其听说同村的一个村民被公安人员抓走了,当时有很多覃安村的村民围堵到濛江政府门口,其也参与围堵在政府门口通道处,不准政府人员和车辆进出,同时还和其他人一起喊“放人,不放人大家就不走”等口号,其目的就是给政府施压,要求释放肖某。期间,有公安人员及政府工作人员出面劝导村民离开,但其不听劝说,仍然堵在政府门口直至24日凌晨2点多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5.被告人覃培英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14时许,其听说同村的村民肖某被公安人员抓走了,其就和同村的陈伟梅、关静群、王柱才、肖贻瑞等100多人聚集到濛江镇政府门口,阻拦政府人员和车辆出去,以此给政府施压,要求政府释放肖某。期间,其也不听政府人员劝导,直至24日凌晨2点多其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6.被告人关静群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14时许,其在濛江街听说同村的肖某被公安人员抓走了,村里很多人聚集到濛江镇政府门口静坐,其和覃培英、陈伟梅等人也参与围堵政府门口通道,阻拦政府工作人员出入。期间,其还参与喊口号,要求政府释放肖某,直至到24日凌晨2点多其在濛江政府门口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柱才辩解其只是在政府门口站立,并没有参与堵塞政府门口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肖贻瑞、覃培英、王柱才供述、证人肖祖裕的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均能证实王柱才在现场有积极参与围堵濛江镇政府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柱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因同村村民涉嫌犯罪被抓,而无视国法,积极参与聚众围堵基层国家行政机关濛江镇人民政府长达10小时,致使政府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柱才、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主观上均具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肖贻瑞、覃培英、梁杨英辩解不是积极参加者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柱才实施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贻瑞、陈伟梅、梁杨英、覃培英、关静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案件发生实际情况等,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决定对被告人王柱才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柱才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肖贻瑞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伟梅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四、被告人梁杨英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五、被告人覃培英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六、被告人关静群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植彬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