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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汤贤根。被告鲍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汤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一名。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鲍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裘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