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杜××。被告:石××。原告杜××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和2012年2月15日,石××先后向杜××借款10000元和11000元,合计21000元,借贷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就此款,石××于2013年1月4日给杜××补写了一份借条,但借款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石××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按月息一分五厘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本金11000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石××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给杜××的表述内容仅为“石××欠杜××人民币21000元/人民币贰万壹仟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石××尚欠借款21000元的事实。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石××质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石××给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杜××借款21000元。此款,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杜××与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成立。石××应按确认的数额向杜××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对借贷利率、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但自杜××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所欠借款本金向杜××赔偿损失,对杜××未超出此范围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提出的按月息一分五厘计赔利息损失之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借款21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21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