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占小红强奸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小红,金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小红,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法定代理人金友明,男,系被害人金某之父。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小红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占小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占小红将金某诱骗至织里镇中华路108号红日宾馆南三楼307室,以帮助介绍工作需要检查身体为由,欲强行与被害人金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得知金某系金友明之女而放弃。被害人金某因受到刺激,于当日16时许从织里镇利济路31号服装厂四楼跳楼自杀,致其全身多发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脊柱、双足部损伤的残疾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金友华、金友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询问录像、宾馆监控录像,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短信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占小红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占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经济损失共计293805.29元;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占小红称本案不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请求改判,还对民事赔偿提出异议。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占小红强奸被害人金某中止,并造成被害人轻生自杀致七级伤残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占小红强行奸淫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占小红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害人金某在本案中幸免于难,但上诉人不能由此推卸其罪责,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本案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本案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本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判鉴于上诉人占小红系犯罪中止,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不当,理由不足,请求改判,不予照准。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所作的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