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明诉被告巩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明,巩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赵晓明,又名赵会明,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米桥乡常邑村二组。被告:巩世明,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米桥乡常邑村*组。原告赵晓明诉被告巩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明、被告巩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明诉称:1999年4月23日,被告巩世明因给人还账,借我40000元,约定2001年4月23日还款,每万元月息77.70元,被告巩世明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索要,约被告巩世明一直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巩世明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70000元。被告巩世明辩称:我于1999年4月23日借原告赵晓明40000元属实,但我和原告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原告赵晓明拉走我个人一些财产价值43000余元,我还代原告赵晓明支付欠工人工资21000元,并有砖厂年分红原告赵晓明未给我,因此相互抵顶,我不欠原告赵晓明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1999年4月23日借原告40000元,约定2001年4月23日还款,每10000元月息77.70元。被告未出示证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3日,被告巩世明因欠别人钱,无钱还账,向原告赵晓明借款40000元,约定2001年4月23日还款,每10000元月息77.70元。此后原告赵晓明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巩世明一直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巩世明借原告赵晓明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巩世明给原告赵晓明出具了借条,原告赵晓明与被告巩世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巩世明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赵晓明要求被告巩世明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巩世明辩称其与原告赵晓明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原告赵晓明拉走被告巩世明个人财产,砖厂未分红,及其代替原告赵晓明支付工人工资等,要求与原告赵晓明顶账,因原告赵晓明不认可其与被告巩世明有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巩世明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此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巩世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巩世明归还赵晓明借款4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天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巩世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