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洪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洪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汉海,男,阳谷县安乐镇司法所所长。被告:魏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洪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2年农历8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见面次数较多,当时感觉被告很好。婚后开始可以,但婚后十四、五天,被告从外面带回来一个小孩,并称是自己以前生育的孩子。2013年农历4月19日,已经怀孕5个月的被告称腹中胎儿死亡,随后做了引产手术将胎儿做掉,当时我在场。2013农历5月22日,被告私自外出不归。后被告给我打电话要求与我离婚,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办理离婚手续。综上,被告的表现,实属骗婚,给我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17000元、棉被8床及婚后骗走的现金5000元;3、被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见面次数较多,原告对被告感觉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洪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有孩子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农历5月22日私自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近半年的时间,且原告认可婚前见面次数较多,并对被告感觉较好,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有孩子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农历5月22日私自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洪某仅提交证人刘成真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多为家庭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