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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祝伟英与汪须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英,汪须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863号原告:祝伟英。被告:汪须孝。原告祝伟英与被告汪须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祝伟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须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伟英起诉称:被告汪须孝在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二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祝伟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该款定于2012年5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具借人:汪须孝2011年5月6日]一份,证明被告汪须孝于2011年5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汪须孝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汪须孝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汪须孝到原告祝伟英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须孝归还原告祝伟英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须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