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9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金刚与北京中通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刚,北京中通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9835号原告郭金刚,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通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申再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刚与被告北京中通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刚,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刚诉称:我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是预算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5号昆明湖花园别墅17栋。由于该公司招聘了很多预算员都不会做园林预算,我到了很快就做了出来这份预算,他们很是欣赏和高兴,又做了几份水电预算,他们更是满意。在他们招聘简章上写了,招聘这样的预算员工资为月工资8000元,在第一个月经理郭梦华以看看我的预算为由才给了我6000元。为了落实我每月工资8000元,我多次找郭梦华签字,可是郭梦华不给我签字,我就想辞职不干了。谁知道郭梦华爱人申再球找我谈话,说答应我的一定实现,由于我的忠厚老实轻信了他的话,而且郭梦华说明年来了签合同继续用我,这才使得我做军官食堂1000多万的预算。我加班加点完成后,没想到预算做完了,他们不用我了,我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仲裁,海淀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我又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中通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53元;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69元;3、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8日平时延时4个半小时(晚上18时到22时30分加班)加班费5544元;4、支付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8日的周日加班费123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半月工资)。被告中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述的各项请求。本案已通过海淀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对自己各项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不服裁决的结果,又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的多次庭审和质证,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刚主张其2011年12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预算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个月工资60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8000元,郭金刚负责完成了空军指挥学院军官食堂装修工程预算、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空军指挥学院园林预算、空军指挥学院水电预算和空军指挥学院5号教学楼预算。郭金刚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1月14日,被告将其解聘。被告中通公司主张与郭金刚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2月22日,郭金刚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4100号裁决书,认定郭金刚提交的证明其与中通联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郭金刚的申请,郭金刚与中通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4日,郭金刚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通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53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69元;3、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8日超时加班费5544元;4、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8日周日加班费123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6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金刚的仲裁请求,郭金刚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郭金刚提交下列证据:1、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预算书有单位工程费用表和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并盖有中通公司公章,以及郭金刚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郭金刚主张该份预算是其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其做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是郭金刚自己加盖的。被告中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但是这份预算书是其公司废弃的没有用的预算书,与空军指挥学院留存的预算书内容不同,而且上面的郭金刚的造价员专用章是系原告自己掌控,对该证据不认可;2、空军指挥学院物资采购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分包单位是被告公司,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将3%总包服务费加到预算里。该证据载明综合食堂二次装修工程属于招标单位另行分包项目,总包单位的总包服务管理费,由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总价(不含设备费)的3%直接向总包单位缴纳,落款为空军指挥学院物质采购办公室,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3、技术标副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投标单位是被告公司,由精创博雅公司代替被告进行投标,事实上是被告的工程。该证据载明空军指挥学院5号教学楼土建施工单位招标技术标(副本),招标单位:空军指挥学院,投标单位北京精创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北,投标时间2012年1月4日,该证据右下方有郭金刚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被告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证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在该份证据中体现出的投标单位为北京精创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并非被告;4、投标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2012年1月4日,北京精创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向空军指挥学院投标空军指挥学院5号教学楼土建施工,投标总价323886元,该投标书下方有手写的“代理人郭金刚”。被告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郭金刚与北京精创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6、空军指挥学院综合食堂二次装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了预算书。该证据首页为空军指挥学院综合食堂二次装修工程预算书,首页下方为中通联合公司名称。被告中通公司认为该证据既无被告盖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7、公司员工联系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内容有郭金刚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郭金刚主张该证据中“申总”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再球。被告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从被告处取得的;8、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照片内容是被告参加2011年年会,照片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再球和原告本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中通联合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海淀区仲裁委京海劳仲字(2012)第4100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并且裁决书已经生效。郭金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已经向海淀区仲裁委投诉;2、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造价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是北京平安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载明郭金刚工作单位为北京平安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证书号京1000862**;造价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显示郭金刚工作单位为北京平安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证书号京1000862**。郭金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其没有在北京平安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上过班,仅仅是通过北京平安天宇科技有限公司盖章考取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3、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出示的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是作废的文件,与被告出示的预算书内容不同,同时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中“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是原告自己盖的。该证据是被告申请,经原告同意,法院委托被告到空军指挥学院调取的证据原件,该证据名称为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有中通联合公司的名称和盖章,该预算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内容不同,亦没有“郭金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郭金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该预算书是其制作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是其掌握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预算书、投标书、技术标复印件、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海淀区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410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金刚提交的“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与空军指挥学院留存的“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内容并不相同,郭金刚提交的技术标复印件和投标书并未显示投标人为中通公司,郭金刚提交的空军指挥学院物资采购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没有显示中通公司的信息,郭金刚提交的空军指挥学院综合食堂二次装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和电话联系表没有被告中通公司的盖章,亦没有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郭金刚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中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郭金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