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贲。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钙。被告:潘祖钙。被告:张金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青。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张金珍、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张金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担保之下于2012年5月11日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在原告为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同时,被告潘祖钙、张金珍自愿作为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城关信用社于2013年8月12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息合计30×××75.48元。现各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2576875元。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张金珍给付原告代偿款2576875元、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2.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辩称,原告诉请的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金珍辩称,其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如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先行代偿,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应从代偿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潘祖钙作为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异议。被告张金珍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2.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原告代偿之次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张金珍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担保下,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金珍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4.展期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及城关信用社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0日的事实。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金珍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5.承诺书、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张金珍作为借款人及连带债务人在借款展期后继续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义务;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金珍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并非连带债务人。5.扣划凭证一份,以证明城关信用社于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账户扣款30×××75.48元、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张金珍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6.委托代理合同、机打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金珍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虽被告张金珍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主债务人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先行代偿借款,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潘祖钙作为连带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反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担保下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及城关信用社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0日。同时,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张金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继续承担原先的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75.48元。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代偿款,尚欠2576875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反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向城关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就其实际清偿额30×××75.48元取得了向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及连带债务人被告潘祖钙追偿的权利。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尚欠原告2576875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自2013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诉请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人是对原告的追偿权提供的担保,按照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延期后出具的保证函,在反担保期限内,反担保人应对原告向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的追偿额2576875元、上述利息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金珍作为连带债务人按《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张金珍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华美有限公司、潘祖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76875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二、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77.5元,由原告负担3007.5元;由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负担17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