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兵。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8月12日,被告人周兵分别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联通公司中心营业厅、龙江百汇超市,盗走联通公司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刘圆圆一台苹果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0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兵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联通公司中心营业厅,将该公司摆放在大厅展示台上的一台型号为A1429白色平板智能iphone5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缴并发还被盗单位。2、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兵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龙江百汇超市刘圆圆经营的精品专柜,将刘圆圆放在柜台上的一台型号为A1431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37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缴并发还失主刘圆圆。另查明,被告人周兵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2009)钟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莫某芬、沈某翠、黄某平、陆某宇的证言;失主刘圆圆的陈述;隆价认鉴(2013)76号、77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兵有前科劣迹,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