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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钊与黄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钊;黄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陈钊。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黄益峰。原告陈钊为与被告黄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钊起诉称:原告原是瑞安市东大眼镜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也在岳一村创办眼镜厂。2012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陈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益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益峰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陈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9万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陈钊与被告黄益峰之间19万元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20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且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9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钊负担200元(已预交)、被告黄益峰负担4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