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素清、葛萍等与赵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清,葛萍,温蕴,赵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李素清,唐山市中心血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温殿秋(系原告李素清之子),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葛萍,下岗职工。原告温蕴,无业。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出租车司机兼车主。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清、葛萍、温蕴诉被告赵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清的委托代理人温殿秋、原告葛萍、温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营,被告赵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清、葛萍、温蕴诉称,2013年5月5日晚9时30分许,原告李素清儿子、葛萍丈夫、温蕴父亲温殿春与朋友曹晓刚、李建民饭后一起乘坐被告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行驶到光明西里小区门口时,因被告走错了路口,温殿春与其发生了口角,后遭到被告的辱骂。二人下车后,被告对温殿春进行推搡、撕扯,并采住了衣领。曹晓刚、李建民将二人劝开后,被告仍然不依不饶,肆意辱骂,欲往温殿春身上冲。当曹晓刚、李建民将二人劝开再回头看时,发现温殿春已经倒地死亡。经拨打120电话,医生到现场后,确定温殿春已经死亡。经原告申请,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温殿春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尸体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温殿春符合在情绪激动、外伤疼痛、饮酒等因素刺激作用下诱发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加速和促进作用。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与温殿春发生争执并进行辱骂、撕扯、推搡等行为,诱发了温殿春疾病发作并致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温殿春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仅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三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但为冀B×××××号出租车的驾驶人,而且为该车的车主。三原告均为温殿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103.6元(包括:医疗费316.18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尸体存放及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35300元、处理丧事相关费用14390元、尸检费2000元、毒化检测费3000元、火化费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6207.18元的50%)。被告赵岩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辱骂乘客温殿春,而是因为温殿春感觉被告的车拐弯拐晚了,温殿春自身有情绪激动。曹晓刚的笔录可以证实。乘客温殿春下车后将被告从驾驶室的位置拽了下来。原告陈述的被告对温殿春进行辱骂和推搡、撕扯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曹晓刚和李建民的笔录均证实双方没有动手。很快的劝开后被告并没有不依不饶,而是及时拨打了120进行了报警。从同行者的笔录可以证实,乘客温殿春和被告的争执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发生争执仅仅是乘客温殿春死亡的条件之一,这个条件从法律上讲仅仅是乘客温殿春死亡的一般条件,而不是适当条件,从死者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双方的争执和乘客温殿春的死亡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现状,一个六十年代的人、上有老下有小的人,对家庭的打击较大,被告同意适当对原告方进行补偿。另:三名乘客从鹭港打车到51号小区,到蓝天大酒店门口时,坐在驾驶室右后方的乘客温殿春给我的感觉喝多了,他说话比较快,他说你为什么不拐弯在路口,当时我回答大哥,到哪儿你提前跟我说一下,51挺大的,前面的路口拐进去也一样,实在不行我掉头回去也一样,副驾驶的乘客说一直走就行了,温殿春骂我的话我就不说了。然后我就从51小区北口拐进去后,他们叫我停车我就停下来了,当时我跟他说大哥,咱们有事说事,作为出租司机我并不是想绕道,想多挣那两块钱。温殿春说我骂你了怎么着,还打你呢,然后温殿春绕到驾驶室门口把我从车上拽了下来,副驾驶的乘客和左后面的乘客也过来劝架,他们把温殿春拽到一边,当时把我的衣服领子给我拽开了,我当时都敞开怀了。当时我说凭什么无故把我从车上拽下来,还骂我,我要报警,另两名乘客就劝我不让我报警,说也没什么事。在我们争执是否报警的时候,温殿春就绕到车右后方,就倒下去了,我就报了警。我们过去看倒下去的温殿春,我又打了120。后来120和110就陆续到了,到派出所后我们都做了笔录,现场录像派出所也有。经审理查明,死者温殿春(1960年3月15日生)系原告李素清的儿子、葛萍的丈夫、温蕴的父亲。2013年5月5日9时30分许,温殿春与朋友曹晓刚、李建民饭后一起回家,共同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冀B×××××)行驶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小区门口时,温殿春嫌被告拐弯拐晚了,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将车停好,温殿春下车后与被告在出租车的左前方处互相撕扯住衣服,但未动手打,被曹晓刚下车拉开,温殿春自行走到出租车右后侧倒地死亡。2013年5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死者家属的要求对死者温殿春的尸体进行毒化检验,检验意见为在所送检材(温殿春心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9.46mg/100ml;在所送检材1、检材2和检材3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成分。毒化检验费为3000元。原、被告对以上检验意见无异议。2013年5月30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温殿春的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其鉴定结论为:符合情绪激动、外伤疼痛、饮酒等因素刺激作用下诱发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加速和促进作用。尸检费为2000元。原、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因温殿春死亡开支医疗费316.18元,原告为证明温殿春死亡丧葬的开销,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殡仪馆为温殿春办理火化业务殡葬专用收费收据570元;太平间殡仪整容着装、寿衣开具的二张手写白条尸体存放费及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35300元、处理丧事的相关费用14390元。另查明,温蕴系温殿春的独生女。温殿春的父亲于2004年8月29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温殿春死亡做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安局的尸检鉴定意见,情绪激动是刺激诱发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的因素之一,而温殿春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双方互相撕扯衣服是引起温殿春情绪激动的原因之一。为此对温殿春的死亡,被告应负有一部分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毒化检测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责任比例适当赔偿。尸体存放及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35300元、处理丧事相关费用14390元,因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且有的项目属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火化费570元,因丧葬费中包括火化费,本院不再重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岩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素清、葛萍、温蕴医疗费316.18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年×20543元/年)、丧葬费19771元(36542元/年÷2)、尸检费2000元、毒化检测费3000元,合计435947.18元的20%,即87189.4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93189.44元。案件受理费1641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3141元,由三原告负担1312.8元、被告负担18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