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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殷某甲,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陆圈乡政府职工,住东明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日过门同住。2000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殷某乙;2002年农历10月初2生育一子取名殷某丙。同居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顽劣,稍有不好就对我拳打脚踢,无数次的家庭暴力使我身上多处受伤,无奈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现具状起诉,要求抚养女儿殷某乙和儿子殷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有,同居期后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甲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要妥善安置,保证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孩子的抚养问题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话,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原告没有个人财产,我们也没有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同居后共同债务,如果原告愿意承担就承担,不愿意承担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殷某乙;2002年农历10月初2生育一子取名殷某丙,现均随被告上学生活。殷某乙、殷某丙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16日,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殷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两台和被告每月2500元的工资,对此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属于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殷某乙,已10周岁以上,表示如其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愿意随其母亲黄某某生活,所以殷某乙应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殷某丙,也已10周岁以上,表示如其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愿意随其母亲黄某某生活,但殷某丙在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殷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由被告殷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被告殷某甲自行承担。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殷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四床被子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对于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殷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非婚生子殷某丙由被告殷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殷某甲自行承担。二、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殷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四床被子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为审判员  张树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