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5年村上将堡住村六组的所有老宅基还田归集体所有并对外承包。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六组将被告王某某家的老宅基还田的地补给原告之子罗某甲,后罗某甲让原告耕种了十多年。2012年5月王某某将原告所种的玉米铲除,经村委会调解,王某某家老宅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在调解书上签了名。之后原告栽植了松树32棵,王某某又将32棵松树铲除,2012年10月10日经永正乡司法所处理,王某某家老宅基还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干涉。同年10月27日王某某又将原告的2棵核桃树、4棵柿子树、洋槐树和中槐树及花椒树共计25棵、柏树苗10000棵铲除,故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侵占的承包地0.45亩,并赔偿铲除的树木损失22830元。原告罗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堡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堡住村纠纷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永正乡司法所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堡住村六组将王某某老宅基还田的地划拨给罗某某耕种。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995年村上将其家老宅基还田归集体,但并未分给原告及儿子罗某甲,村上账面显示户主罗某甲在老宅基第一硷有0.45亩承包地,但不能说明0.45亩地就在被告的老宅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将树木栽植在了被告家老宅基地上,况且原告将被告家老宅基8棵椿树砍伐,王某某才将原告的5棵松树、洋槐树和花椒树7棵砍伐,故对原告的树木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应赔偿被告8棵椿树价值4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堡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堡住六组现任组长为路占辉;2、路占辉证明1份、路占辉关于罗昌与王某某纠纷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1998年堡住村六组账面上给罗某甲在老庄基第一硷分承包地0.45亩,四至不详,现在组上老宅基还田的地基本上是各家种各家的,路占辉任组长以来收了3年的承包费;3、王X3证明1份,证明堡住村六组未将王某某老宅基还田的地分给罗某甲。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2、对路占辉、彭俊章、石万功、王林子、石万辉、王X3的询问笔录各1份;3、对罗某甲、韩占亭的询问笔录各1份;4、对王维芳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证明堡住村六组将王某某老宅基还田的地划拨给罗某某耕种。三被告对证据1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堡住六组现任组长为路占辉;证据2,证明1998年堡住村六组账面上给罗某甲在老庄基第一硷分承包地0.45亩,四至不详,现在组上老宅基还田的地基本上是各家种各家的,路占辉任组长以来收了3年的承包费;证据3,证明堡住村六组未将王某某老宅基还田的地分给罗某甲。原告罗某某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王X3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调查王X3时,王X3讲是否将王某某家老宅基还田的地分给了罗某甲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且王X3系王某某之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原、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堡住村六组于1995年进行老宅基还田,所还的地属堡住村六组集体所有,并于1996年向农户承包,之后部分农户抢种了自己老宅基还田的地,原、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堡住村六组将王某某老宅基还田的地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了罗某甲,罗某甲将该地交给其父罗某某耕种多年,原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三被告认为韩占亭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既不是村组干部,也不是土地分配小组的成员,故不能作证,况且原告和罗某甲陈述的将王某某老宅基还田的地分给罗某甲的理由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堡住村六组的土地账册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各种树木的市场价,原、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的老宅基相邻。1994年堡住村六组进行老宅基还田,将所有的老宅基还田所得的土地归堡住村六组集体所有,并由堡住村六组于1995年向该组村民发包,王某某家的老宅基地被他人承包经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堡住村六组将王某某家老宅基地作为承包地发包给原告之子罗某甲,四至为:东至崖,西至路,南与罗某某老宅基为界,北至崖,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米。之后罗某甲将此承包地交给其父罗某某耕种。2012年3月王某某以老宅基地属于自己为由不让罗某某再耕种,王某某在该地上种了荏,罗某某将荏铲除后种上玉米,王某某又将玉米铲除种了糜子。2012年5月20日经村组处理,王某某老宅基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罗某某,王某某不得在该地里耕种,所铲除的玉米适当补偿,但罗某某不要求赔偿。后王某某将罗某某在王某某老宅基地里栽植的5棵松树、刺槐和花椒树共7棵砍伐。2012年10月10日永正乡司法所处理意见:王某某家老宅基地划拨给罗某某家作为承包地,王某某不得干涉罗某某耕种。但王某某仍旧耕种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某家老宅基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2、罗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铲除的树木损失22830元及王某某要求罗某某赔偿砍伐的8棵椿树40000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1,1995年王某某家的老宅基被还田后老宅基地就归集体所有,不再由王某某使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组已将该地发包给罗某某之子罗某甲按承包地经营,后罗某甲又将该地交由其父耕种十多年,罗某甲将其承包地交由其父罗某某耕种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罗某某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焦点2,罗某某主张王某某将其2棵核桃树、4棵柿子树、洋槐树和中槐树及花椒树共计25棵、柏树苗10000棵铲除要求赔偿22830元,对王某某砍伐的树木的种类和数量罗某某未提供证据,但王某某承认砍伐了5棵松树、洋槐树和花椒树7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应认定王某某砍伐了罗某某5棵松树、7棵洋槐树和花椒树,应按市场价予以赔偿。王某某要求罗某某赔偿砍伐的8棵椿树价值40000元的主张,因王某某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家老宅基地0.45亩(东至崖,西至路,南与罗某某老宅基为界,北至崖,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米)交还罗某某耕种,王某某不得干涉;二、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某某5棵松树、7棵刺槐和花椒树损失580元;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录审 判 员 杨会刚人民陪审员 樊生翼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