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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孟凡兵与赵红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孟凡兵,赵红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孟凡兵,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红波,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莲,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凡兵与被告赵红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兵、被告赵红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兵诉称,2010年被告向建昌营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0日,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5月13日我为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4万元,并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525元,合计405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款项40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赵红波辩称,我不欠原告40525元钱,也不同意给付原告40525元钱,原告欠我们2万元。2010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华、孟凡兵三人想用教场沟旅游区的手续办理贷款,需要花费5万元用于送礼,原告从我手中拿了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没办成,原告从我手中拿走的2万元钱至今也没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赵红波向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建昌营农村信用社办理借款5万元,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0日,原告孟凡兵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波未按约定还款,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红波、孟凡兵偿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安民贷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赵红波于2013年5月13日给付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和利息6万元,孟凡兵承担连��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红波负担。2013年5月13日原告孟凡兵为被告赵红波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万元,并为被告赵红波支付了诉讼费525元,该款被告赵红波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本息4万元及诉讼费用52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凡兵为其偿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40525元。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赵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