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吕传虞与张少虎、陈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虞,张少虎,陈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吕传虞。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虎。被告:陈志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系公司员工。原告吕传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少虎、陈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张少虎及被告陈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孙晶、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由青年路北向南行走至青年路范湖转盘往南30米处时,遇被告张少虎驾驶鄂AKN8**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青年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2级伤残。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2)第C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少虎所驾驶的车辆鄂AKN8**号小型普通轿车为被告陈志明所有,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原告的损失包��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医疗费85815.43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费1752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6785.43元,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少虎及被告陈志明共同承担90%即366106.88元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少虎前期已支付的75685元,被告张少虎及被告陈志明还应赔偿原告290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虎及被告陈志明共同辩称,1、被告张少虎所驾驶的车辆鄂AKN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失,由被告张少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原告未在人行横道处行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受理的时间不足6个月,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4、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虎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为139140.8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5、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原告不合理的费用;6、被告张少虎系借用被告陈志明车辆使用,被告陈志明作为事故车辆鄂AKN8**号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少��驾驶鄂AKN8**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转盘南侧30米处时,遇原告行走至此,鄂AKN8**号轿车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点有照明设施,无交通信号灯,有人行横道,有护栏,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因施工设有围墙,青年路西侧人行横道没有封蔽可以通行,事故地点没有过街设施。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张少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文明驾驶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未在人行横道处行走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截瘫;2、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2221.17元,其中被告张少虎支付90298.50元,原告自付1922.67元。2013年3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2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基本医疗费1000元/月(暂定二年),自受伤之日起,完全护理依赖二年(暂定)。原告自付鉴定费用11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因护理需要,购买一件全瘫病人手动护理床,金额为5860元。还查明,鄂AKN8**号轿车为被告陈志明所有,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协议、领条、误工证明、工资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事实,事故车辆鄂AKN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张少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可减少被告张少虎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少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张少虎承担9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少虎提出的其仅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志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志明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为2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840×6×0.9=11253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并未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标准,故对原告要求80/天计算其护理费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的结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完全护理依赖二年(暂定),则对其护理费用依法计算为80×2×365=58400元。被告张少虎提供收据3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300元、租床费用200元、租被费用100元,但未提交护理协议、护理发票等予以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依法计算为58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6、医疗费,据实结算为92221.17元。原告提供药店发票18张,金额共计为262.7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需购买以上药品,也无���据证明用于原告治疗,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少虎提供中百仓储友谊路购物广场发票一份,金额为543.6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购买以上物品,也无证据证明所购买物品用于原告治疗,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7、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标准,依法计算为8000+1000×2×12=32000;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34天的费用,为510元;9、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51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1100元。以上费用中第1-5项共计为21759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6-9项共计为125241.1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部分的107596元及超过医疗赔偿部分的115241.17元及鉴定费1100元,共计223937.17元,由被告张少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少虎承担156756.02元,因被告张少虎前期已赔偿原告90298.50元,还应赔偿原告66457.52元。综上,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张少虎赔偿原告66457.52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两年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传虞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传虞各项损失66457.52元;三、驳回原告吕传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6元,其他费用69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张少虎负担871.50元,原告吕传虞自行承担373.50元(该款原告吕传虞已预交本院,被告张少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传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峰速 录 员 陈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