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东莞市希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洪梅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东莞市希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洪梅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木久,陈林强,肖木华,肖家帮,肖家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93号之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黄植良。委托代理人黄兰、彭菲。被告东莞市希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肖木华。被告东莞洪梅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肖家帮。被告肖木久。被告陈林强。被告肖木华。被告肖家帮。被告肖家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希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洪梅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木久、陈林强、肖木华、肖家帮、肖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希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洪梅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木久、陈林强、肖木华、肖家帮、肖家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承担。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