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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华春诉于新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春,于新喜,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杨华春,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新喜,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孟凡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华春与被告于新喜、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春、被告于新喜及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慕鑫禄、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在夏邱镇南外环新石峰门西200米,原告杨华春驾无牌照二轮摩托由东向西逆行,右拐与被告于新喜驾驶车牌号为鲁FM10**号大货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原告杨华春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华春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新喜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于新喜驾驶的鲁FM10**的车主系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3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20262元、护理费6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于新喜和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范围不区分责任,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按30%承担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新喜辨称,事故属实,其他事项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主、挂车各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于新喜是公司职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的主车鲁FM10**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FM9**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用药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7时0分,原告杨华春驾无牌号二摩由东向西逆行右拐与被告于新喜驾大货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杨华春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原告杨华春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新喜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原告所在单位在东西道南侧,东西道中间无隔离带,单位往西200米处有一出口,原告向北行时必须经此出口,因此原告从此行走并无不当,不存在逆行行为,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尾部与被告的货车相撞,很显然是被告撞击的原告。原告已经通过该出口中,被告此时的注意义务应大于原告,事故认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望法院予以考虑,在判决中应减轻原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对事故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但主张在事故认定书中只有事故车辆一辆鲁FM10**号,无法证实挂车也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事故。被告于新喜、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主张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事故,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本院依其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于2012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2日,先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32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其他诊断为: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右手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自己花住院费38207.8元,诊断费241.1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5张。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医保用药赔偿,申请法院根椐医保用药标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2013年1月22日门诊诊断费241.1元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新喜、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杨华春垫付医疗费1551.5元、住院押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兑除。对此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1张、收条1张。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同意垫付款从其理赔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认为过高,主张应按莱州当地伙食标准计算。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临床检查,结合影像学资料,综合分析如下:1、杨华春因外伤致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现遗留双膝关节活动受限,据目前法医检查,其双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该伤情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该外伤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1人陪护2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3、该外伤致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根据人体损伤修复规律,参照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条、第10.1.1条、第B.3条之规定,考虑损伤多处且较为严重,需长期卧床静养,不能正常劳动,综合分析,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华春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华春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于新喜、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回复,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依司法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对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份、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地也是城镇。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对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在多次住院期间自述居住地是夏邱镇白沙村,即使原告在夏邱私营企业上班,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已60周岁,不可能与企业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新喜、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明确标明原告居住在夏邱镇南外环新石峰工人宿舍,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7元,依司法鉴定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误工费20262元(3377元/月×6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2年8-10月的工资表3张(均加盖公章)。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提交了探视表1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媳刘雪萍护理,刘雪萍在莱州市夏邱俊宝石材厂上班,月工资3400元,依司法鉴定主张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夏邱俊宝石材厂护理证明、劳动合同、2012年7-9月的工资表3张(均加盖公章)、刘雪萍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原件不应在原告手中,且工资表上无工资领取人签字。审理中原、被告协商同意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5张。经质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另原告曾授权委托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岩、律师助理刘青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宋岩出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通知本院解除与宋岩、刘青的代理关系,但表示对宋岩第一次参加庭审的陈述意见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于新喜是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鲁FM10**号主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FM9**挂在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杨华春、被告于新喜在本次事故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华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新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鲁FM9**挂车也属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对原告自己花费的住院费用38207.8元及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51.5元无异议,但要求根据医保用药赔偿,因其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采纳。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上述医疗费数额39759.3元予以确认。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241.1元,三被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过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每天6元计算为192元。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给7天的时间回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于新喜、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依司法鉴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且居住在农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故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新喜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M10**号/鲁FM9**号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龙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2份(不计免赔,限额共55万元),已足够理赔,故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新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51.5元、住院押金5000元,应从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9446元/年×20年×12%)、误工费4723元(9446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7284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春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误工费472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079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春6615.39元【(39759.3-20000+192+2100)×30%】。以上合计57408.79元。原告杨华春返还给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6551.5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自动履行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杨华春负担1825元,由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龙口华东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35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陈军晓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