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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董某甲,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董某甲与董某丙系兄妹关系,二人父母均已去世。董某丙一生没有结婚,没有子女。董某丙父母去世后,一直是原告照顾。2011年12月24日董某丙因病去世,去世后又由原告进行了发送。董某丙生前在丰润镇郑庄子村遗留老宅院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号。董某丙去世后,原告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所需公证时,被告出面干涉,声称其对董某丙进行赡养,应继承董某丙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某丙的房产及宅院归原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乙辩称,我与董某丙同住一个村,住的特别近,原告婚后嫁到卢各庄村。董某丙与我虽然是堂兄妹,但董某丙家有大事小情全找我,我待他如亲兄弟,29年来我对他的帮助数不胜数。春种秋收,生活中琐事,都是先找我,他的衣食住行都是我照顾。原告虽然与董某丙是亲兄妹,但董某丙有事第一个找我。董某丙生前遗留宅院一处,原告想卖房,我又缺房,我对董某丙生前尽了很多亲人之间的扶助义务,在处理遗产时,我应享有优先权,支付我对他的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董某丙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与董某丙系堂兄妹关系。董某丙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郑庄子村村民,一生未婚,没有子女。董某丙于2011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董某丙遗产为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郑庄子村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号。董某丙生前未留遗嘱,没有其他财产。另查,因同村居住,被告董某乙在董某丙生前曾对其照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郑庄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董某丙生前未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为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郑庄子村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董某丙一直未婚,没有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董某甲系董某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上述遗产应由原告董某甲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乙主张董某丙在世时其对董某丙尽了很多亲人之间的扶助义务,并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董某乙对董某丙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却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值得提倡,本院认为应分给被告适当的财产。考虑到董某丙遗产只有一处房产,在原告董某甲继承该处房产后,原告给予被告董某乙5000元作为补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董某丙遗产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郑庄子村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号】由原告董某甲继承;二、原告董某甲给付被告董某乙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