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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世通快递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世通快递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世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振荣北路**楼**铺。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发运,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管理区/div> 负责人:蔡进业,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世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乌沙蔡屋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4日,世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乌沙蔡屋合作社赔偿世通公司房屋装修费用220356元。3.乌沙蔡屋合作社赔偿世通公司搬迁费用20000元。4.乌沙蔡屋合作社赔偿世通公司承租房屋差价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乌沙蔡屋合作社承担。庭审中,世通公司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乌沙蔡屋合作社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世通公司的损失,包括房屋装修费用220356元、搬迁费用20000元、承租房屋差价119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乌沙蔡屋合作社作为甲方,世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乌沙蔡屋合作社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振荣北路5号楼的3-7号铺出租给世通公司使用。上述合同标的物未经产权登记,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世通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1月份搬迁,但乌沙蔡屋合作社称世通公司至今没有将铺位钥匙交还,其主张世通公司至今尚未搬迁。世通公司确认尚未将铺位钥匙交还给乌沙蔡屋合作社,但称没有交还的原因是乌沙蔡屋合作社没有向其索取。世通公司称目前已没有继续使用上述合同标的物,已选择其它地址进行营业。 世通公司主张受领上述合同标的物后有对其进行过装修,并提交了加盖“东莞市长安鑫达广告装饰材料店”公章的装修工程明细价目表,但乌沙蔡屋合作社称将上述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世通公司时已经是目前的状态,并称世通公司只是制作了招牌及进行了贴纸。世通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及公证书,拟证明其搬迁前的经营场所的装修状态。 以上事实,有铺位租赁合同书、录音、价目表、照片、收据、公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世通公司提供的铺位租赁合同书,原审法院确认世通公司、乌沙蔡屋合作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乌沙蔡屋合作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房屋已经过产权登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此,本案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世通公司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乌沙蔡屋合作社。同时,对于合同无效,乌沙蔡屋合作社作为出租方,将明知没有经过合法报建的建筑物出租,其应具有主要过错。而世通公司作为承租方,未在承租房屋时要求乌沙蔡屋合作社提供产权证明或报建证明,亦具有次要过错。基于此,原审法院适当确定乌沙蔡屋合作社应对世通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世通公司诉请的装修费用,世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领合同标的物后有对合同标的物进行过装修,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世通公司诉请的搬迁费用,世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世通公司诉请的承租房屋差价,由于世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项诉求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通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莞市世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3353元,由东莞市世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世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乌沙蔡屋合作社在明知案涉铺位未经产权登记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仍将案涉铺位出租给世通公司,乌沙蔡屋合作社的行为存有重大过错,乌沙蔡屋合作社应承担本案合同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二)世通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对案涉铺位进行装修,共花费了220356元的装修费,后又因搬迁花费了20000元,虽然这两项费用的票据因世通公司没有注意保管而遗失,但世通公司的损失确实已经发生。本案在一审后,经世通公司与装修公司协商,装修公司同意出具证明及补充收据,故世通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世通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乌沙蔡屋合作社承担。 乌沙蔡屋合作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世通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在二审提供了东莞市长安鑫达广告材料店的《证明》、《收据》、东莞市中特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据》,又申请东莞市长安鑫达广告材料店的开办人盛其川出庭作证。乌沙蔡屋合作社对世通公司证明其损失而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盛其川在二审时陈述世通公司的付款情况,与世通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不一致,对乌沙蔡屋合作社提出的问题部分亦回答不清。世通公司还称,本案审理期间,因乌沙蔡屋合作社将案涉租赁物另租给他人装修,世通公司为此拒绝交还钥匙。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世通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世通公司诉求乌沙蔡屋合作社赔偿损失及搬迁费等能否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乌沙蔡屋合作社出租的租赁物因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乌沙蔡屋合作社与世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若有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世通公司主张其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要求乌沙蔡屋合作社赔偿其装修损失220356元。但乌沙蔡屋合作社对世通公司装修了租赁物的主张不认可。虽然双方在交接租赁物时没有以拍摄等方式固定租赁物的样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乌沙蔡屋合作社负责将水、电源接到铺位门口的表述,本院认定世通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至于装修的金额,因承包人东莞市长安鑫达广告材料店没有装修的资质,且东莞市长安鑫达广告材料店的开办者陈述付款情况与世通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不相符,故该材料店出具的明细价目表不足以证明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工程量。按世通公司二审的主张,乌沙蔡屋合作社已将案涉租赁物另行出租他人且在装修中,则世通公司所进行的装修残值已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因此世通公司主张装修款为220356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搬迁费,即使合同有效,在合同到期时,世通公司仍需花费搬迁费,故搬迁费应不属租赁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范围,世通公司要求乌沙蔡屋合作社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世通公司要求乌沙蔡屋合作社赔偿承租房屋差价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东莞市世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书红 审 判 员  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锦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