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世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李世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2013年7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龙水路与鲁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经物价部门鉴定定损为37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345元。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和材料,其直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通过诉讼处理,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不予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事故损失的确定,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确定,其他部门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保险事故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李世歧,厂牌型号荣威轿车、车架号LSXXX3、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前者承保险种为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者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以上保险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10日14时,徐洪松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逆向车道左拐弯时,车右侧与原告李世歧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车沿龙水路由东向西机动车道行驶,车在前部相撞,两车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洪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歧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认证书,认定原告车损为37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3705元。另,原告还支付清障费300元、管理费40元。2013年7月22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李世歧与徐洪松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徐洪松车损1745元、定损费300元、施救费440元;李世歧车损3705元、定损费300元、施救费340元,根据交强险互赔,余额按责任比例分担,徐洪松共计负担李世歧损失1674.50元,双方其他损失自负,互不追究。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双方均未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障费、管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70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4345元。其中车损3705元,被告应按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属于均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李世歧与第三者徐洪松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赔付后,可依法向徐洪松追偿。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歧保险金43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审 判 员 戴文宏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