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翟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绪敏,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出离婚。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2月22日生效。判决后,双方始终无法沟通,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登记结婚。1987年阴历正月二十八日生一女,1988年4月16日生一子,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2012)肥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