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宗晓东与陈敏、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晓东,陈敏,吴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宗晓东。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告:陈敏。被告:吴芸。原告宗晓东与被告陈敏、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晓东起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陈敏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万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13日还清,并以3%的月利率计息。被告吴芸在被告陈敏出具的借据上具名担保。但二被告均不守诺,至今仍无清偿上述债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吴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是三分利,但是借据打印件违约金为每天3%,打印与实际有出入,所以起诉的时候,原告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敏答辩称:实际收到本金是六万元。被告吴芸未作答辩。原告宗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敏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万元的借款、被告吴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二、收条一份(附于借据下方),证明被告陈敏已经于2012年11月3日收到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和捺印都是我自己所为。被告吴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陈敏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被告陈敏也出具了收到现金12万元的收条,被告陈敏虽称收到的借款金额只有6万元,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借据及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敏、吴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陈敏出具借据向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之日止,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吴芸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敏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向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2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是月利率30‰,被告陈敏称日利率是1%,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现原告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抗辩称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6万元、已支付了4.7万元的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宗晓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156号。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范辉,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后街47号。被告:吴芸,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园丁新村15幢2单元301室。本院对原告宗晓东诉被陈敏、吴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7民事判决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中第4页第9行“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应更正为“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陈敏负担”。代理审判员吴晨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周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