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及8月1日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90000元,共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四分钱,并承诺在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两笔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及约定还款时间均属实,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利息部分因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请求原告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及8月1日,被告韩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9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月息40‰,两笔借款均承诺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率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后由被告支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9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利率均按15‰计算,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敬雪峰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