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与罗元炳,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罗元炳,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莫怀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宗远。委托代理人方永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元炳,男。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琼,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负责人黄万全。委托代理人翟东卫,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莫怀友,男。上诉人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元炳、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原审第三人莫怀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罗元炳由第三人莫怀友雇请到被告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厂区为厂房顶棚更换铁皮。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翻补AX栋和BX栋厂房之间天棚铁皮房透明瓦时,不慎从四楼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1年9月19日,原告出院。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2005.96元,由被告垫付。2011年11月21日,原告单方委托广东某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检验鉴定。2011年12月1日,广东某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元炳的伤残等级为一个贰级和两个伍级。2、被鉴定人罗元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8074.9元,由原告预先支付。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对罗元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检验鉴定。2012年10月15日,法院委托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9日,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罗元炳评定为一个贰级伤残和一个伍级伤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罗元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540元,由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诉讼请求为:1、支付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2、支付医疗费500元、鉴定费807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0元、后期护理费58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877.3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误工费394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9100元;3、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雇佣原告,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厂房顶棚维修作业是我公司交由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承揽的,原告为其工作而受伤。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以“深圳市创新鑫公司”之名于2011年3月3日向我公司提交书面报价单,我公司两级领导在上面审批同意,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该报价单虽无双方的公章,但符合数年来双方建立此类合同关系的惯例。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只能适用自己为转包受让或受雇于转包受让人的情况,我司无须承担责任,且在承揽合同的施工中没有过错。第三人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辩称: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与原告、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二是各方过错比例的问题;三是损失及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下面分别进行确定。首先,第三人莫怀友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莫怀友形成了雇佣关系。莫怀友招揽生意的一般过程是事前以第三人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的名义与人洽谈,谈成之后自己再临时组织人员具体施工,事后到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开具发票给交易对方以入账、结账。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原告所受损害,雇主莫怀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虽主张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但没有提交其与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提交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材料,因此法院对其主张的应由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承担责任说法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高空作业的组织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将工程交由具有资质的公司负责实施,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条件。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因此应当与雇主莫怀友对雇员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第三人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既不是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的员工,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也没有组织原告进行施工,对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亦无过错,因此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各方过错比例的问题。被告主张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无过错,因而无责任。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曾在莫怀友的要求下代开发票,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视为事后追认其为交易的一方。由于造成原告受伤的这次施工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未予以追认,因此对被告主张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为施工组织者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其过错承担比例为20%。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损失及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对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审中陈述称:由于被告没有配合人民法院的要求做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导致少了一个伍级伤残,因此认为应采纳深圳市某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贰级、两个伍级。但是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一栏中已说明“被鉴定人小便偶有失禁与尿结石膀胱造瘘手术等有一定关系,后期亦可能与脑积水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xxx)《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5.1条之规定,不再另外评残”。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因初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而未与其他被告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初次鉴定结论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初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将第二次鉴定费用列为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故应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关单据为证,故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于2011年3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97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贰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参照当前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19700元(50元/天/人×197天×2人)。3、出院护理费,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起算,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即出院护理费计为127827元(85218元/年×5年×30%)。4、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未能就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计为179937.22元(9371.73元/年×20年×9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公证书、户籍证明及诉讼请求赔偿明细,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罗三锡(1947年8月出生,还需赡养16.42年),母亲向贵群(1947年8月出生,还需赡养16.42年)均为农业户籍,由六人共同赡养;长女罗春燕(1999年2月出生,还需抚养5.92年)、次女罗海燕(2004年1月出生,还需抚养10.83年)均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725.55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84868.37元{6725.55元/年×[10.83年+(16.42-10.83)年×96%÷6×2]}。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与评残等级相挂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贰级、一个伍级,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1年3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9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850元。7、误工费,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30日,共计269天。原告未能就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为14346.67元(1600元÷30天×269天)。8、交通费,原告有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法院酌定为6000元。9、住宿费,原告应当对住宿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不可或缺,原告虽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相关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深圳市营养品消费标准,法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44029.26元,再加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12005.96元,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计为756035.22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20%部分151207.04元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2005.96元,原告还应获取的人身损害赔偿费为392822.22元。综上所述,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莫怀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元炳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92822.22元;二、被告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莫怀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4元(由原告预先交纳1241元,其余19443元原告申请缓交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由原告负担16139元,由第三人莫怀友和被告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元炳对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司与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近三年来有过25次小型承揽业务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都有双方确认的报价单或采购订单等,事后该部开出了发票,表示认可这些业务是自己所为和莫怀友是自己的员工。本次发生事故的业务形式同前,原审法院却以该部未与我司签订合同为由否定业务系该部承揽,与合同法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不符。在创新鑫服务部承揽我司的25次业务活动中,有19次是该部以未盖公章的打印报价单向我司发出要约的,另6次是我司将内部审批单或采购订单交该部制作的,每次该部的经办人都是莫怀友;其中24次结算是该部开具发票,上有该部的公章和莫怀友的签名(少数是他人签名),表示该部认可这些业务是它承接,莫怀友是它的员工。唯一一次发票不是该部开出而是地税局代开的,是一笔金额2万多元的吊天花费用,显然是因为该部没有“万”位数发票所致(其他发票都是千或百位数。税务局对小型企业不给大额发票)。此次业务发生在2008年7月,此后双方就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开展业务和结算。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不签书面合同,凭我方认可的该部的报价单或该部认可的我司的审批单、采购订单进行交易,最后由该部开具发票。双方的合同形式符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无合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无合同的理由是该部对最后一次作业即发生罗元炳受伤事故作业的报价单未追认,此观点实际上是将该部在合同履行后开发票才认定为追认,而事实上,我司在报价单签批同意就完成了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开发票只是附随义务。创新鑫服务部还以报价单署名“创新鑫公司”,而自己是“创新鑫服务部”为由否认与己有关。但该部在“中外企业网”上所作的广告就是以“公司”自称(见我司证据2及公证书),地址就是该部的注册地址,联系人和电话是该部负责人黄万全及其手机;自称“公司”分为市场拓展部、保洁管理部等,主营外墙防水、楼顶隔热补漏、玻璃幕墙安装等高空作业。此前的所有报价单都是以“创新鑫公司”署名,该部都开发票盖章确认了,未因名称不符而拒绝开发票。该部要否认最后一份报价单,应当在开工之前,而不是事发后。对我司而言,至少可以认定其表见代理。由于创新鑫服务部是罗元炳参与工作的组织者,就应当对工作的安全性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部无需担责是错误的。2、罗元炳在作业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当时的作业环境、作业条件、自身能力和安全性有正常的认识和谨慎行事,在无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慎跌倒摔下,原审法院判决只自担20%的责任,对其他被判担责的各方都不公平。原审法院忽略了以下问题:其一,当时的天气、环境都适宜高空作业,无不利因素的干扰。网上气象记录显示,当天(2011年3月6日)光明新区气温20.6-21.7度,无雨,西南风每秒2米(属轻风)。当天又是周日,我司停工休息,无噪音干扰和他人分散其注意力。其二,创新鑫公司的报价单显示,报价总额仅1880元,其中包含了600元高空作业费和1280元材料人工税费,证明该项大棚顶更换透明瓦作业简单,除了高空因素外,并无难度;而高空作业费就占价款总额的1/3,表明高空因素受到了报价者的高度重视,每个作业者都应当有相同的专业敏感或被提醒。其三,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罗元炳是莫怀友的合作者,具有高空作业的经验。罗元炳起诉状咬定是我司聘用他,但无任何证据且情理上说不通,原审法院未采信。而原审法院认定他是莫怀友雇员的依据仅是推测,也无证据。他的身份应有三种可能:1、创新鑫服务部的员工;2、莫怀友的合作者,共同在创新鑫服务部旗下承包经营;3、莫怀友在创新鑫服务部旗下承包经营,聘用了他。如果罗元炳是无高空作业经验的新手,那就只能是第一种情况,他是创新鑫服务部的员工。因为报价单显示,莫怀友重视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他不会找一个新手合作经营或者聘一个新手高空作业(莫怀友并不差人,按罗元炳的证人工启仁的证词,当天作业的有5人),只有罗元炳是创新鑫服务部的员工,该业务又是该部承揽的情况下,该部派罗元炳参与作业,莫怀友就不得不接受了。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就漏判了责任人。如果是第二、第三种情况,罗元炳就应当是有高空作业经验的人,尤其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他还应当负有组织作业、落实安全措施的职责,原审法院仅判他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当。其四,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书证摘录记载:罗元炳“2011年2月10日因膀胱结石、急性尿潴留后膀胱造瘘,造瘘口已愈合,可自行排小便,但有时小便失禁。”即罗元炳在作业的24天前刚做过膀胱造瘘手术,在并未痊愈,有时小便失禁的情况下就登高作业,犯有过于自信的过错。综合以上四个因素,罗元炳自担责任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如果查明他与莫怀友合作承揽作业或是该项作业的负责人,自担责任的比例就应当更高。3、司法鉴定的程序不规范、不公平,又没有剔除非事故致伤的因素,不能作为计算罗元炳损失的直接依据。诉中的司法鉴定是我司要求做的,为了公平公正,我司在鉴定申请书中要求不将罗元炳诉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告知现鉴定人员,以免鉴定人员先入为主或顾及同行颜面。但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处置失当且未通知我方参与把关,出现了三大错误:其一,原审法院将鉴定定性为“重新鉴定”,并将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书交给了本次鉴定机构,客观上暗示了不要改动太多。其二,交给鉴定机构的有关资料尤其是病历未经双方质证,不排除原告方有所隐瞒、造假,而且使各方从这些资料中辨析有关问题的机会丧失了。如罗元炳事发前因膀胱结石、急性尿潴留做过造瘘手术,我方是无从知晓的,如果当时给我司看了这些资料,我方肯定会要求在鉴定中排除此类因素的。其三、鉴定意见出来后未及时组织各方质证,数月后我方的质证意见未反馈给鉴定机构,使鉴定结论未排除非事故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书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质证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判决书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4月2日。可见我方的质证意见未引起原审法院的重视,未反馈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或书面解释。罗元炳事发前的伤病显然影响了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高空坠落致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脑积水……评定为壹个贰级伤残、壹个伍级伤残。”“被鉴定人小便偶有失禁与尿结石膀胱造瘘手术等有一定关系,后期亦可能与脑积水有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小便偶有失禁与尿结石膀胱造瘘手术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5.1条之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不再另外评残”,纠正了原单方委托鉴定书中的部分错误,同时也证明了本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中包含了这些事故前的伤病因素。这些因素不排除就不公平。4、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事发前伤病的费用。原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包括我司垫付的罗元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2005.26元和其自行到某宁医院门诊的医疗费500元。我司垫付的医疗费系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维稳意见付至医院,后医院交收据给我司的。我司无法取得其病历和医院的收费项目清单。鉴定意见书提到了事发前的伤病及其“经治疗”之类的表述,表明其住院期间包括了对小便失禁等自身原伤病的治疗,这些医疗费与处理本次事故无关,应当由罗元炳自行承担。罗元炳自行门诊的医疗费500元,只提交了收费收据,无病历印证,且收据的金额大于起诉主张的金额,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虚假部分也应当剔除。5、我司在罗元炳受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当担责。原审法院认为我司应付责任的理由是我司是高空作业的组织者,该理由显然不成立。创新鑫服务部给我司的报价单列明了高空作业费600元,表明该部是这项作业的组织者。如前所述,该报价单虽尚未经该部盖章,但却是该部的员工莫怀友经办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至少我司可以认定其表见代理。确认我司无过错需要辨明的另一问题是,我司是否将需要施工资质的工程交给了无资质的单位。换句话说,罗元炳参与并受伤的这项作业是否必须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本案的此项作业是将19平方米的铁皮换成透明瓦,总价款不过1880元,不在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范围内,无需施工资质。每次业务的报价单署名“创新鑫公司”,与我司结算的却是创新鑫服务部,这不是我司的错误。创新鑫服务部对外宣传自己是公司,下辖几个业务部,引诱他人误认“部”属于“公司”,是同一主体。我司作为非司法机关的普通企业,谨慎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方的发票是否真实的,不会认为业务对象出具的是下属业务部的发票就拒绝结算,或者,在多次确认业务对象提供的发票合法有效后,不会在意它的宣传名称含有虚张声势的成分。这是企业人员的普遍、正常的心态,也是创新鑫服务部敢于虚假宣传又无人追究的原因之一。所以,这个错误的始作俑者是该部,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其承担,即它应当为署名创新鑫公司的报价单承担责任。我司在这个问题上有无过错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元炳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答辩称,一、我部与罗元炳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对此罗元炳在一审时也予以了认可。二、我部与莫怀友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莫怀友与我部之间存在上述关系,相反上诉人所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莫怀友并非我部的员工。三、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报警时也认为莫怀友是罗元炳的雇主或罗元炳的合伙人,该报警材料及其答辩状均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自认,即上诉人自认了莫怀友是罗元炳的雇主或合伙人,而并非我部的员工。四、我部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报价单上均没有加盖我部的印章,也没有我部员工签名,更重要的是虽然在报价单上的报价人公司名称的核心词汇也是“创新鑫”,但显然并非我部。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我部存在合同关系。五、涉案工程是莫怀友承揽的,我部没有为这项工程开具过发票,我部也没有承揽过涉案工程,亦并非罗元炳的雇主,对罗元炳的受伤没有过错,我部是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才知道罗元炳受伤的事情,故我部不应当对罗元炳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莫怀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主张莫怀有每次向上诉人出具报价单,莫怀有完成上诉人的工程后向上诉人出具加盖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公章的发票。据查,涉案的报价单于2011年3月3日出具,落款为深圳市创新鑫公司,联系人莫生。其上有上诉人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但无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的盖章或人员签名。涉案工程未有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盖章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称罗元炳是莫怀有的合作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均未对罗元炳系受莫怀有雇佣从事涉案工程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莫怀有作为雇主应对罗元炳承担赔偿责任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罗元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法院结合各方情况,认定罗元炳存在一定过错,判令莫怀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罗元炳应承担更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与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存在合同关系。基于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工程与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签订合同,其提供的涉案报价单上未有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的盖章,也无与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有关的信息。报价单上载明的深圳市创新鑫公司即使与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存在联系,但莫怀有并非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的员工,上诉人不能证明莫怀有获得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的授权向上诉人出具涉案报价单,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知道莫怀有以其名义对外招揽业务。故此,上诉人所称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创新鑫清洁服务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应依法与莫怀有对罗元炳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合法程序对罗元炳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当,故此上诉人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证实罗元炳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治疗无关,其有关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