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乃君与张宝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乃君,张宝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赵乃君,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张宝芬,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赵乃君与被告张宝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君、被告张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乃君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小区各自楼111楼8号房产是原告母亲在双方结婚前赠与给原告的,原告一直持有该房产的房本。离婚时,该房本由被告非法持有,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房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意见,但谎称房本丢失。双方离婚后,原告补办房本时,房管部门坚持要求房屋产权必须经法院判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小区各自楼111楼8号房产系原告的房产。被告张宝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们双方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我已经认可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赵乃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出据的(2011)开民初字第584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2011)开民初字第584号案卷的调解笔录1份,证明在该笔录中被告认可本案的涉案房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3、唐山市开平区房管局出据的《私有房产档案》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4、已购旧公房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目的同上。5、2012年5月17日,开平区房产监察所刊登的《公告》1份,2012年5月1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刊登的《公告》1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本案涉案房产的《房产产权证》、《土地证》丢失。被告张宝芬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被告经手购买的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小区各自楼111楼8号房产,后来原告进行了更改;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房产产权证、土地证丢失一事被告不清楚。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实了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且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原告自建平房三间,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环路123号。1987年9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01年因开平区老城区改造,原告自建房被拆除,其用领取的拆迁款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小区各自楼111楼8号房产,被告经手办理了房屋买卖的事宜。后因本案涉案房产的《房产产权证》、《土地证》丢失,2012年5月17日和5月18日,开平区房产监察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刊登了《公告》。2013年7月27日,原告以双方离婚后补办房本时房管部门坚持要求法院对产权问题做出判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为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赵乃君的婚前自建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被拆迁后,其所得的拆迁款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在形态的转化,原告将拆迁款用于购置房屋,所得房产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个人所有,且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小区各自楼111楼8号房产属于原告赵乃君的个人财产。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宝芬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