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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66号原告何某,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01年6月22日生育女孩王雅馨。2003年起被告向原告所从事销售工作不能理解,双方经常因工作出差的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用侮辱人格的短信等方式对原告进行辱骂、攻击,致原告精神承受巨大的痛苦。2013年5月原告出了严重的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使原告失去再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抚养教育及医疗费用,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人感情不和肯定是中间产生了误会、矛盾,但是双方没有原则上的问题。被告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起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1年6月22日生育一女王雅馨。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双方往来短信内容摘抄、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已生育小孩。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