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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雪与李宁宁、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李宁宁,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李雪,女,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宁,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XX,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身份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雪与被告李宁宁、被告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岭,被告李宁宁同时作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2013年4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宁宁驾驶鲁APH5**号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营村村道上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雪无责任。鲁APH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李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050元、整容费4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停车费1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440元。被告李宁宁、被告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雪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宁宁驾驶鲁APH5**号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营村村道上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侧皮肤裂伤,原告李雪未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雪无责任。鲁APH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李宁宁主张其系无偿借用被告XX的车辆,该事实原告李雪亦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李雪垫付医疗费1092.31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李雪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李雪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1100元。原告李雪提交门诊病历1份、收款收据1张,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在门诊输液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1050元。原告李雪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15天,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为1050元。三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雪的误工时间为15天,该项主张不予认可。3、整容费4300元。原告李雪依据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整容费43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李雪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修复疤痕的费用不是必须花费的,不予认可。4、交通费500元。原告李雪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李雪未提交证据,该项主张不予认可。5、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李雪提交定额发票6张,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由物价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及维修明细证实,该项主张不予认可。6、停车费190元。原告李雪提交发票7张,主张停车费19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700元。原告李雪提交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7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被告李宁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宁宁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李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雪无证据证实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雪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李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0元。原告李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00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李雪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1050元。原告李雪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原告李雪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3、整容费4300元。原告李雪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整容费4300元,证据充分,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李雪整容费4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李雪的伤情及复诊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李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600元,故原告李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停车费190元。原告李雪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9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原告李雪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宁宁承担。7、鉴定费700元。原告李雪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原告李雪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宁宁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整容费4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交通费100元。三、被告李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间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停车费1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0元。四、驳回原告李雪对原告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60元,原告李雪负担900元,被告李宁宁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