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宾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宾某乙。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听还动手打人,2009年12月27日,被告因小事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昏迷,2010年1月1日原告带着女儿从浙江回到兴安。自此,原、被告从未一起生活,被告也不管家庭、不关心女儿,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宾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4、被告宾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5、兴安县界首镇城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至今未回到家里,下落不明。被告宾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宾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宾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宾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宾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开始,双方互不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宾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宾某甲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被告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权。女儿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翔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