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金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风和苑小区5幢201室的家中,窃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800元。2013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双排娄一无名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时被告人肖某甲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插片、特步牌运动鞋及照片,鞋印测定,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肖某甲的插片4片,系作案用工具,予以没收;特步运动鞋1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肖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