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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3日婚生女汪某某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家,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在家还需要被告父母照顾,给生活费用。2012年6月初,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做法,带女儿离家租房居住生活,被告仍住在其父母家里啃老,原告带女儿离家后,虽然被告知道原告及女儿的住处,他也没有去看过,只是给原告打电话,命令原告带女儿回家,原告不听他的命令,被告也就作罢。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随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半年多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担负抚养费500元。被告汪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日婚生一女汪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堪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分居已一年之久,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