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建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建强,朱海鸥,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秀玉。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富。被告:张建强。被告:朱海鸥。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被告:张建洪。被告:张奇然。被告:张进富。被告:章月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建强、朱海鸥、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玉,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建强、朱海鸥、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7.93%,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首个浮动周期内为年利率7.93%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上加收50%,浮动周期为6个月,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均按约定将款项转入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年利率为7.2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首个浮动周期内为年利率7.28%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上加收50%,浮动周期为6个月,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均按约定将款项转入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强、朱海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建强、朱海鸥自愿将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4幢1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560万元。同时,双方前往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2日,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自愿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20日又签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建洪、张奇然自愿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进富、被告章月香自愿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意思表示真实,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张建强、朱海鸥自愿将自己的房产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八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八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5万元及利息,其中:①10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4日按年利率7.93%计算,金额为42326.38元;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3日按年利率11.895%计算,金额为62448.75元;从2013年3月4日开始每6个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上加收50%;②7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年利率7.28%计算,金额为259046.67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每6个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上加收50%;2.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复利,其中:①105万元的利息42326.38元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3日按利率11.895%计收,从2013年3月4日开始每6个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上加收50%;②700万元的利息259046.67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每6个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上加收50%;3.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7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张建强、朱海鸥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4幢1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背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之合同;我方的真实意思是替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0万元贷款敞口提供担保;2.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明知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经存在逾期还贷的情况下,还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股东会决议书是原告事先单方拟定,被告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我公司对公司担保事项未开股东会,决议书只有我公司两人签字;4.原告主张105万元交付给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建强、朱海鸥、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张建强、朱海鸥、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张建强、朱海鸥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建洪、张奇然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强、朱海鸥、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的身份;4.股东会决议书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股东会同意向原告融资。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年利率、违约等作了相应约定。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年利率、违约等作了相应约定。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张建强、朱海鸥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中街道万康锦园4幢1101室的房产对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8.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决议书一份,以证明温州金富铜材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间和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间签署的合同各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担保,所有股东会成员决议同意上述的担保。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张建洪、张奇然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担保。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张进富、章月香自愿对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担保。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7000元。诸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建强、朱海鸥、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是东富公司内部的决议,我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从决议书的格式看与我方的一致,说明是原告银行的格式合同;证据5-6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具体用途我方不清楚;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同答辩状意见,股东会决议只是形式;证据9-10我方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应由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张建强、朱海鸥、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部分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强、朱海鸥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应依约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外的复利,因欠缺合理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80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①10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7.93%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编号为温LW2012090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4.(3)款所确定的罚息利率,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②7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编号为温LW2012091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4.(3)款所确定的罚息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建强、朱海鸥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4幢1101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76353、0763**)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原告与被告张建强、朱海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560万元为限),被告张建强、朱海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2011年保B字230号及2012年保B字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建洪、张奇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2011年保B字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张建洪、张奇然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进富、章月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2011年保B字2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张进富、章月香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16元,由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建强、朱海鸥、温州市金富铜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张奇然、张进富、章月香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