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梁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梁红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537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梁红波,女,住北京朝阳区。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梁红波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836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固定利率,初始月利率为7.64‰。合同签订后,被告还将贷款所购的车辆抵押给我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已经于2009年4月9日按时支付了贷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根据《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第10条10、1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30天以上即属于严重违约;该贷款合同10、2款规定借款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10、3款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情形,我公司终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33888.98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836.00元(计算至起诉日)。被告梁红波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用于购车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月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还款记录情况以及拖欠的贷款本金。证据四、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梁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红波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836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7.64‰,该贷款合同第10条第10、1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30天以上即属于严重违约;该贷款合同10、2款规定借款人严重违约应向贷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贷款合同10、3款规定,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还将贷款所购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时支付了贷款,但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33888.98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836.00元(计算至起诉日)。本院认为:被告梁红波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连续逾期拖欠借款不还,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有关条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但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目的在于补救违约的损失,故在原告已请求向被告加收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不宜再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其相关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波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888.98元,并按《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诉讼保全费470.00元,由被告梁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洪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