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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浙江六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法定代表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萍、王君。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华。被告吴正见。被告吴正平。被告姚荣华。被告浙江六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军。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浙江六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见公司、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诉称:2011年12月9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正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杭授字第5701111209号的《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正见公司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授信期间从2011年12月9日起到2012年12月7日止。同日,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分别出具了编号为2011年杭保字第5701111209-1号、2011年杭保字第5701111209-2号、2011年杭保字第5701111209-3号、2011年杭保字第5701111209-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5月22日,六和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1年杭保字第5701111209-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担保书约定2011年杭授字第5701111209号《授信协议》项下正见公司所欠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1年12月12日,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正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杭借字第570211120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见公司向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5%确定;若正见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方式为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正见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2年1月4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依约向正见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整,确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56%;偿还日期为2013年1月4日。正见公司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欠息,且未能依约在2013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正见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2、判令正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4,083元;3、判令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正见公司、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承担。为此,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提供《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回单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正见公司、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正见公司、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4日,正见公司向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56%,计息方式为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若正见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正见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为此,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20日起,正见公司未付利息。另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4,083元,向浙江法制报社缴纳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正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正见公司追偿。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垫付的公告费,系新洲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六和公司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4,083元。三、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浙江六和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浙江六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8,265,由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吴正见、吴正平、姚荣华、浙江六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6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