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任本市虎鹿镇新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会员兼红江自然村村务负责人。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夫妻因在永康市古山镇经营乔丹运动品牌专卖店需要,由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7月17日以购买苗木的名义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报贷款30万元。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4日、8月15日向被告人张某甲发放了共计300000元的贷款。其中的100000元用于乔丹运动品牌专卖店的经营,另20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陈某借给他人用于承接建设工程。2012年4月23日,东阳市绿化委员会下发《东阳市森林村庄创建考核办法》。后东阳市林业局、东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创建森林村庄工作。同年5月10日,东阳市虎鹿镇新周行政村红江自然村以新周行政村的名义向东阳市林业局申报森林村庄项目,并申请资金补助。因东阳市政府下文要求政府补助款必须拨到承包绿化工程的公司账户上,保证专款专用。被告人张某甲遂通过同村的徐某联系了杭州建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将有关的承包合同、招投标文件等资料向市林业局进行申报,然后由红江自然村组织实施森林村庄项目。同年12月28日经验收,新周村被东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命名为“东阳市森林村庄”。2013年1月31日,东阳市财政局将人民币150000元的森林村庄补助款汇给杭州建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年6月13日,该公司扣押除了1%的管理费后,将人民币148500元汇给徐某。同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徐某,让徐某将该款汇给其转贷用。次日,徐某将该款(加上出借给张某甲的1500元,共计150000元)汇入被告人张某甲的信用社个人账户(×××8592)。2013年6月28日和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用该款及部分自筹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向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向被告人张某甲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森林村庄补助款148500元以村集体名义缴纳国土所罚款,同日将罚款收据入村集体财务账,虎鹿镇三资管理代理服务中心向被告人张某甲开具收到森林绿化工程拨款收入人民币1485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东阳市虎鹿镇委员会、东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东阳市林业局、东阳市财政局文件、虎鹿镇新周村申报金华市森林村庄的相关资料、贷款申请书、贷款借据、证人诸某、陈某、蒋某、徐某、周某、应某、郑某、朱某、葛某、张某乙、蔡某的证言、东阳市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徐某农行账户信息、被告人张某甲账户明细单、农行现金缴款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经手、管理财政补助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财政补助款人民币1485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及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张立春人民陪审员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包 樱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