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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乔忠平与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16号原告乔忠平。被告李玲。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忠平与被告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忠平、被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忠平诉称,2011年底,原告通过朋友徐速介绍,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随后由原告为被告一次性发送原告自己买料、加工好的库存包,包括拉杆箱与双肩背,总价值17500元整。全部包款被告仅仅通过银行汇款2000元至原告银行卡,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1月13日,由被告出具欠余款15500元的欠条。欠条注明于2012年四月底一次性还清,但时日以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不睬甚至不接电话。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所欠包款15500元整,并支付相关利息1000元整。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元整。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玲辩称,被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应叫李玲玲。差旅费、误工费无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发送价值17500元货物的库存箱包,被告收到箱包后付款20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包款155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中另注明2012年4月底还清。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对欠条中的“李玲”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记鉴定,在笔迹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予配合,导致笔记鉴定未能完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对签名提出质疑,但其未作笔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欠条真实性,故被告应承担还款155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双方约定的2012年4月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另原告主张催要欠款支出2000元相关费用,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忠平货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