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龙将、吴巧梅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孙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负责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龙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巧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研。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晓。被上诉人吴巧梅、吴研、吴晓的法定代理人蒋素丰,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2********,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佃祥。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彦涛。一审被告枣庄市通远农机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峄山北路西。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龙将、吴巧梅、吴研、吴晓、张继英、吴佃祥、一审被告孙彦涛、枣庄市通远农机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下称通远农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08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将、吴巧梅、吴研、吴晓、张继英、吴佃祥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3日,吴龙将驾驶摩托车,在泗阳县“众裴一线”与庄卢线交叉路口,被孙彦涛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撞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龙将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孙彦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挂靠在通远农机公司营运,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孙彦涛已赔偿80000元。请求判令孙彦涛、通远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32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250元、误工费27527.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继英和吴佃祥为36351元,吴巧梅、吴研、吴晓为142807.5元、鉴定检查费7145元。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孙彦涛、通远农机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通远农机公司和孙彦涛一审辩称:孙彦涛是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车实际车主,孙彦涛与通远农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孙彦涛已赔偿了80000元,请依法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商业险部分应按照70%比例承担。对受害人主张的购买安利产品的1690元不予认可,受害人在淮安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专门护理费系重复。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4时13分,孙彦涛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众裴一线”与“庄卢线”交叉路口处,撞到同向在前正左转弯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未经登记,由醉酒后的吴龙将驾驶。该事故造成吴龙将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6日,吴龙将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771.26元。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7日,吴龙将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672.44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日,吴龙将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820.05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5日,吴龙将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00.11元。吴龙将从泗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时支付救护车出车费260元。吴龙将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30日的护理费共2700元。事故发生后,孙彦涛已支付吴龙将80000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彦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龙将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吴龙将的损伤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龙将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龙将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个月为宜,吴龙将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共计以6个月为宜。吴龙将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吴龙将共支付鉴定检查费7145元。一审法院再查明: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车实际车主为孙彦涛,该车挂靠通远农机公司经营。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鲁d×××××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佃祥与张继英系吴龙将父母,吴佃祥与张继英共生育五子女,吴佃祥生于1941年2月10日,张继英生于1942年7月5日。吴龙将与蒋素丰共生育三女,即吴巧梅、吴研、吴晓,出生日期分别为1997年2月20日、2005年1月18日、2010年1月13日。吴龙将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车挂靠枣庄市通远农机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营,故因此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孙彦涛与通远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吴龙将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彦涛承担主要责任,吴龙将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孙彦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吴龙将系农业家庭户口,吴龙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主张的购买安利产品的1690元未提供医院医嘱证实,且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40元/天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本次诉讼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322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57×18)、营养费1800元(180×10)、误工费14207.75元(12202÷365×425)、护理费16100元[(365-30)×40+2700)、残疾赔偿金109818元(12202×20×(40+4+1)%]、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94.5元(吴巧梅、吴佃祥、张继英、吴研、吴晓共同4年为34620元,吴佃祥、张继英、吴研、吴晓共同6年为51930元,张继英、吴研、吴晓共同1年为8655元,吴研、吴晓共同1年为8655元,吴晓一人5年为43275元,吴龙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135×70%),以上合计为394670.11元。上述费用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为240000元,则由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4670.11元,由孙彦涛承担70%的责任即为108269元。因孙彦涛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则孙彦涛应承担的108269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则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48269元。孙彦涛已垫付的80000元,吴龙将同意从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予以照准。扣除孙彦涛垫付的8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吴龙将共计26826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龙将、吴巧梅、吴研、吴晓、张继英、吴佃祥各项费用共计268269元;二、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彦涛垫付款8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鉴定检查费7145元,合计8573元,由孙彦涛负担。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龙将并未能提供132223.86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审认定其支出医疗费132223.86元没有事实依据;2.吴龙将提交的2700元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该部分护理费;3.吴龙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其伤残级别确定;4.吴龙将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5.吴龙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其伤残等级数,乘以44%系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龙将、吴巧梅、吴研、吴晓、张继英、吴佃祥辩称: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被告孙彦涛述称:无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吴龙将、吴巧梅、吴研、吴晓、张继英、吴佃祥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吴龙将于2012年4月23日至25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700.11元基础上,自愿放弃医疗费1053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吴龙将于2012年4月23日至25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169.11元,吴龙将合计支出医疗费为121693.86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10531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对医疗费予以调整。虽然吴龙将提供的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支出的2700元护理费无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由该院相关病区印章确认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吴龙将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天安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笔护理费支出应予确认。吴龙将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足以认定吴龙将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根据吴龙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伤残等级系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虽然吴龙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吴龙将住所地为泗阳县,根据自身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到淮安市相关医院接受治疗,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结合吴龙将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吴龙将交通费损失1500元并无不当。吴龙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多处伤害并构成三处伤残: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各处伤残等级综合认定伤残赔偿金乘以伤残系数45%是合适的。综上,对天安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被上诉人吴龙将、吴巧梅、吴研、吴晓、张继英、吴佃祥自愿对医疗费进行变更,本院对医疗费进行相应调整,一审判决不算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龙将、吴巧梅、吴研、吴晓、张继英、吴佃祥各项费用共计2577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鉴定检查费7145元,合计8573元,由孙彦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周善好承担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