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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盖永海与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永海,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01号原告盖永海。委托代理人徐光全,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永海与被告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74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永海诉称:原告于1976年下乡,后被分配到青岛市医药系统工作,因青岛市医药系统整体整合和改制,原告又被转到被告处继续工作。2001年左右起,被告每月将工资打入全体职工包括原告的银行账户中,且被告不再将原告的工资单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查清本人的真实工资明细清单和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4月,双方因拖欠工资等问题发生冲突,直到公安部门出面处理,被告才出具原告的工资单一份,至此,原告才发现被告无故克扣、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情况。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80625.98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粮贴、城贴等各项政策补贴30300元及2006年烤火费补贴8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龄补贴6408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353元(117413×25%);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上述总和的2倍赔偿金281532元(117413+23353);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4222.98元(计算基数由投保基数变更为社会平均工资),撤回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50000元。被告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4月办理了内部退养,原、被告之间系退养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自2003年4月起开始领取退养工资,被告每月将工资打入原告账户内,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此期间原告实际享受内退待遇,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部分载明:“1)二ОО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退养期间必须服从公司整体按排,如接到复工通知拒不到岗的,按旷工处理,按照公司《企业奖惩条例》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述其自2002年底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其自2003年4月起按退养待遇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盖永海(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80625.98元;2、支付粮贴、城贴等各项政策补贴30300元;3、支付2006年烤火费补贴80元、工龄补贴6408元;4、支付上述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23353元及2倍的赔偿金281532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放弃对此劳动合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2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748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系因退养关系而与被告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退养期间的有关事项,原告虽对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自述其自2002年12月底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3年4月起按退养待遇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4222.98元、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粮贴、城贴等各项政策补贴30300元及2006年烤火费补贴80元、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龄补贴6408元的请求,系因退养关系与被告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补偿费50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盖永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