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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赖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又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赖某甲、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3.荣县人民法院(2011)荣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其赌博、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1年7月17日非婚生育长女赖某甲乙,1993年3月23日非婚生育次子赖某甲乙(二子女均已成年)。后双方于1993年4月9日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6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