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权,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林权与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以每克冰毒3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将交易地点订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福峡路BP加油站。11时许,双方按照约定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福峡路BP加油站门口交易,骆某某给了林权300元钱,林权将一个装有冰毒的红七匹狼烟盒交给骆某某,交易完成后,林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资300元。另外,从骆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一袋,经称重,含袋重0.84克,净重0.72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林权按照事先约定,到盖山镇福峡路BP加油站附近向骆某某贩卖冰毒(净重0.72克),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权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权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称重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及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