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岳贵霞诉贾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贵霞,贾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岳贵霞,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贵霞与被告贾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岳贵霞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9月23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贵霞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贾文杰、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贵霞诉称: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贾文杰驾驶豫JFY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古城至大流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流乡北岳庄时,与原告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车损经评估为1310元。就此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测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2)第122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贾文杰所有的豫JFY5**“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贾文杰、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7035.31元、误工费13594元、护理费5771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18059.86元、司法鉴定费1870元、车损13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07120.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杰辩称:被告贾文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请求可由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文杰垫付53431.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贾文杰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贾文杰驾驶豫JFY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古城至大流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流乡北岳庄时,与原告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文杰垫付53431.81元。就此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测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2)第122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贾文杰所有的豫JFY5**“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右下肢功能残疾构成交通道路肢体外伤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功能残疾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约5130元。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用药与事故损伤因果关系、合理医疗费用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用药与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未发现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车损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估价总值为1310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结论、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贾文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岳贵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贾文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贵霞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岳贵霞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贾文杰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贾文杰所有的豫JFY5**“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岳贵霞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贵霞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关于医疗费57035.31元(含二次手术费5130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票据,除其中2013年3月25日清丰二院的票据一张不予认定外,其数额加上被鉴定机构确认的二次手术费5130元,未超出其请求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7035.31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3594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5771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依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护理时间请求的,这有出院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80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4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13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1870元、评估费100元,经审核其有效票据为1470元,该项花费系原告为治疗与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中的147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得到认定的损失数额共计:106620.17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贾文杰垫付的53431.81元,可在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贾文杰。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贵霞各项损失共计53188.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贾文杰53431.81元。三、驳回原告岳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