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义德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王义德,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仇晓忠、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邹东亚,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义德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书哲、被告天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德诉称:2011年12月26日,其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莱阳市小莱路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明文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阳交警)认定,原告王义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马明文亲属33万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分公司予以理赔,但被告仅给付保险金259871元,尚欠保险金50129元【3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2598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0129元(包括按照青岛地区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王义德所驾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在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在保险期间,但对死者马明文亲属的经济损失,其分公司已经予以赔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德将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2年10月23日5时25分许,原告王义德驾驶该车沿莱阳市小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家庄村北处会车时,与在前顺行的马明文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出,又与对行的孙万正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碰撞,致马明文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莱阳交警认定,原告王义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明文、孙万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9日,经莱阳交警组织调解,原告王义德同意并已经赔偿死者马明文亲属:一、丧葬费19057元(2011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二、被扶养人生活费95399.50元。其中包括:1、死者马明文两个子女32455.50元【(1年+10年)×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父母2人】,2、死者马明文父母62944元【(13年+19年)×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子女3人】。三、死亡赔偿金166840元(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四、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6148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已由原告王义德一次性赔偿33万元,双方其他互不追究。原告王义德要求被告天安分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天安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保险金259871元。原、被告因该保险事故应当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鲁B×××××号机动车辆保险单1张、莱阳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天安分公司予以认可,且已给付保险金,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赔偿死者马明文亲属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莱阳市,并由莱阳交警按照山东省的赔偿标准组织调解,且已实际给付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天安分公司对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标准无异议,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死者马明文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应按青岛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是被告天安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范围。(一)原告自愿给付死者马明文亲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6148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约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原告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399.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82614元(5901元/年×1年(第一年段)+5901元/年×9年(第九年段)+5901元/年÷子女3人×父母2人×3年(第三年段)+5901元/年÷子女3人×父母1人×6年(第六年段)】,原告给付的超额部分,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主张被告天安分公司应当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马明文亲属未向原告主张,原告亦未向死者马明文亲属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不予支持。死者马明文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68511元(19057元+82614元+166840元)。对该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孙万正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余额257511元(268511元-1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合计31万元,应由被告天安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天安分公司已经给付保险金259871元,被告天安分公司不应再行给付原告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德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13元,由原告王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