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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欧尚超市停车场,以推车的手段,窃得该处停放的一辆灰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元。2、2013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欧尚超市停车场,以推车的手段,窃得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欧尚超市停车场,以推车的手段,窃得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旺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欧尚超市停车场,以推车的手段,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欧尚超市停车场,以推车的手段,窃得该处停放的一辆黑色功夫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34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廖某、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机发票等书证;价格鉴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