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伦武与被告骆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武,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刘伦武,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生,厨师。委托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华,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伦武诉被告骆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发、被告骆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伦武诉称,2012年7月17日晚,原告陪哥哥刘某某至被告经营的饭店内,与被告就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XXX号的门面房转租事宜进行协商,因事情未遂被告心意,被告就纠集其亲属及朋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肘关节脱位,右腕经月骨周围脱位伴舟状骨骨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864元,其中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补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3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华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纠集或者指使所谓的亲属朋友对原告进行殴打,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晚8时许,原告刘伦武的哥哥刘某某至被告骆华经营的饭店,与被告骆华在二楼包间内就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XXX号的门面房转租事宜进行协商。听说哥哥去找被告骆华,原告刘伦武就与其一朋友于当晚近9时赶到饭店,因言语不和,遂与被告骆华发生争执,被告骆华店里的服务员及家人与原告刘伦武进行理论并称已报警,原告刘伦武试图离开事发地,被告骆华的家人因此而欲阻拦原告刘伦武的离开,因过于慌忙,原告刘伦武在下楼时不慎跌伤。当日,原告刘伦武被送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就诊,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3小时前因醉酒不慎自楼梯跌倒…”初步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同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2、右腕经月骨周围脱位伴舟状骨骨折。共住院42天。当晚,南京市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到达事发地,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刘某某的弟弟酒后情绪不稳,和骆华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刘伦武的哥哥刘某某与被告骆华就门面房转租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5月20日,原告刘伦武单方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2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伦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刘伦武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刘伦武支付鉴定费1836元。事发时,原告刘伦武为本市仁亚餐厅厨师。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协议、视频、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刘伦武与被告骆华言语不和后发生冲突,被告骆华的家人出来阻止也属合理,但因被告骆华与其家人的阻拦原告刘伦武离开,使其慌不择路跌落楼梯,致原告刘伦武受伤,虽然原告刘伦武并非是被告骆华推落,但与被告骆华与其家人的阻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纠纷的起因、结合事发经过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骆华应负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刘伦武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发的次日,原告刘伦武的哥哥刘某某就与被告骆华就门面房转租事宜达成了协议,说明该事情原本与原告刘伦武无关,根本无须其参与,而且原告刘伦武是在饮酒后不冷静的状态下来到饭店,后又因自身的不慎而跌落,故原告刘伦武对自己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110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18元/天×42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营养标准,本院酌定支持每天1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6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4920元(60元/天×42天+50元/天×48天)。7、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此事故收入减少1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为厨师的情况,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324元(28362元/年÷365天×12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836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伦武的各项损失合计138644元,被告骆华应赔偿原告刘伦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其他损失27328.8元(136644元×20%),共计赔偿原告刘伦武293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伦武人民币29328.8元。二、驳回原告刘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骆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范建陶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